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9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卓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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