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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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陳倩如

被告 許芳瑞 律師即 劉哲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哲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哲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哲良(歿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發給現金卡予被告動支借款使用,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劉哲良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1月21日止尚欠本金193,196元未還。又劉哲良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 黃吉雄 之遺產範圍內就黃吉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經原告於109年間於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2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參與分配執行劉哲良之遺產,受償本金193,197元,及96年1月21日至110年7月5日止,按系爭本票利率年息9%計算之利息251,527元後,尚餘利息273,444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公告、臺南地院101年11月14日南院勤101司執北字第61356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110年8月12日南院武109司執明字第93195號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69至7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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