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02號

原告 鄭智仁

被告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司)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被告自行設計投資方案,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08年10月16日時尚美人公司結束營業時止,透過FACEBOOK網頁廣告、時尚美人公司官方LINE帳號、電話、簡訊行銷,及於臺北、臺中、高雄等地之連鎖加盟展、創業加盟展、美食加盟展、婦幼用品展等展場設攤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由旗下多名時尚美人公司人員招攬、鼓吹不特定民眾加入時尚美人購物商城「金鑽方案系統(下稱金鑽方案)」,其方式為:時尚美人公司與各參與金鑽方案之投資民眾約定1至2年為期,期滿後如未提出書面解除契約,則自動延展1至2年;投資民眾依約應繳交「保證金」即投資款新臺幣20萬元,且金鑽方案投資民眾須提供渠等在時尚美人網路商城、露天拍賣、PCHOME個人商城、蝦皮購物等網站個人頁面之帳號、密碼予時尚美人公司,再由時尚美人公司專責代操人員於各該頁面代為刊登上架商品;遇有消費者於商品頁面下訂者,時尚美人公司專責代操人員便依消費者訂單內容,在時尚美人官方網站(網址:www.beauty88.com.tw)後臺向供應商下訂,通知投資民眾自行在時尚美人公司網站後臺結帳,另供應商則依時尚美人公司人員指示方式寄送商品,於消費者交易完成取得商品後,由時尚美人公司扣除相關營運成本費用後,另定期結算、核撥若干「獲利」(即投資民眾之投資報酬)予投資民眾,且不論投資民眾之網路商場經營狀況優劣,時尚美人公司均保證各投資民眾每3個月可領取「獲利」6000元以上,時尚美人公司將按季撥付以上「獲利」款予投資民眾,另時尚美人公司於金鑽方案契約期滿後,將全數退還投資民眾原繳付之保證金20萬元,相當於年報酬率6.79%至12.55%,時尚美人公司即以此方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使原告等投資人簽約加入「金鑽方案」,原告並據此投資共22萬元,嗣因時尚美人公司倒閉,無力支付投資人獲利及返還保證金,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其主張損失22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107年7月23日國泰銀行信用卡交付2000元、不詳方式交付30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交付2萬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付2萬5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2萬500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交付2萬5000元、107年7月29日匯款交付10萬元,計投資金額20萬元,系統設定費5000元,合計20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鄭智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108他8706號卷2,下稱J6卷,J6卷第21頁至第23頁)、鄭智仁之時尚美人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分期付款申請書、收據、時尚美人公司名片、廣告宣傳單、刷卡資料及明細、轉帳明細、時尚美人方案介紹宣傳單、存摺內頁(見高雄地檢署108他8706號卷1,下稱J5卷,J5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7頁,J6卷第27頁至第31頁)為憑,則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則請求超過20萬5000元之部分,即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9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5000元

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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