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建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彭建倚(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吸食器1組、分裝袋13個(見偵查卷第7至9、51、57、75至76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等為據,認定: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後,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所定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657號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之汽車旅館包箱內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重合計5.9029公克)及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3個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有如前揭㈡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是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重5.902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雖漏未說明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包併與沒收銷燬之理由,惟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量微而無法析離,自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此部分理由漏未說明核與判決本旨無影響,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另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3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在外有工作,因痛風疾病始吸食毒品止痛,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成立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不予處罰,而非刑法第25條普通未遂,倘法院認為有罪仍有處罰之必要,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伊家境貧寒,一時思慮未周、誤交損友,犯罪情狀實可憫恕,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依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中既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見被告已經完成施用毒品之行為,所以才會在體內分解代謝,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屬不能未遂無侵害法益危險云云,顯屬對法律概念之誤解,並不足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是而被告前揭所指各情,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及就個人己見解釋法律,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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