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權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陳仲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30號,暨併案審理10
1年度偵字第1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偉權部分撤銷。
張偉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權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街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機械掃街車(下稱B車)執行掃街勤務,其應注意掃街車於夜間作業時,應打開該掃街車所裝置之警示燈及工作燈,並隨時保持上開燈光是否正常運作,以防止因其速度慢而在道路上執行勤務時可能肇致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該B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已無法正常運作,僅車頂前方左側之黃色旋轉警示燈(因受車身阻礙視線,無法從車後方查看)、車身四周4個燈(即2個工作燈、2個照地燈)及車後方2個紅色尾燈尚可正常運作,而於準備駛至高架之環河快速道路上執行掃街勤務時,因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來往之車速均約在時速60公里上下,然張偉權執勤時係以時速1至5公里或5至10公里行駛,速差過大,該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之正常顯示,不但可以警示後方來車前方有巨型重車正執行勤務中,而且其亮度亦可使後方來車預先有所因應前方有慢速車輛行駛,如果警示不佳時,非常容易造成後車之誤判是否慢速執勤中或依正常速度行駛,張偉權依其身為職業掃街車駕駛人之專業判斷,應注意隨時保持B車警示裝置開啟正常運作,依當時之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駕駛B車在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過民生西路(起訴書誤為民生東路)約700公尺(上坡300公尺,平面400公尺)第29號燈處之內側車道以1至5公里速度慢行執行掃街勤務,當時B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實已無正常運作而未開啟,適有 宮瑞全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宮 楊麗召賴一銘 ,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宮瑞全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車行方向為直線、與B車間並無他車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宮瑞全於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張偉權所駕駛之B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未正常運作警示功用不足,致宮瑞全駕駛A車沿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由 鍾祖明 (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始注意到B車正在前方內側車道上,又未與前方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避煞不及,A車之左前車頭撞擊B車之右後車身,A車旋轉近90度,橫停在該處外側車道,後方之鍾祖明見狀猝不及防,致C車再撞擊A車,A車乘客 宮楊麗召 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3月1日凌晨2時2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宮瑞全則受有右食指肌腱斷裂、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處之傷害。張偉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毅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宮瑞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張偉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14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北市○○○○街車之司機,於上述時、地駕駛B車,遭宮瑞全駕駛A車自後撞及,A車旋轉近90度,橫停在外側車道,之後再由鍾祖明駕駛之C車追撞宮瑞全駕駛之A車,
A車上之乘客宮楊麗召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3月1日凌晨2時2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宮瑞全則受有右食指肌腱斷裂、右足第2、
3、4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處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18張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30號偵查卷〈下稱第3630號偵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93頁),此外,並有車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掃街車照片10張附卷可參(第363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3452號偵查卷〈下稱第3452號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審理卷第28頁至第32頁);另宮楊麗召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3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相驗照片18張等在卷足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29號相驗卷〈下稱第129號相卷〉第79頁至第105頁);宮瑞全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第129號相卷第7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過失原因之認定㈠車輛每日使用時應實施檢點,每月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實
施定期保養檢查,以維行車及作業安全;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夜間作業應打開警示燈或工作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6條、第18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北市○○○○街車之司機,於夜間駕駛B車執行掃街之勤務,自應遵守前揭工作守則之規定。
㈡被告於101年3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1年2月29日22
時從北投焚化廠停車場出發,駕駛掃街車從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上環河快速道路匝道,往南方向行駛,準備到環河快速道路桂林匝道下,當時我正在清理環河快速道路上的路面雜物,當時行車速度大概為1至5公里的時速,掃街車上之警示燈是在駕駛座右側儀表板上,由駕駛員負責開啟警示燈,我們在出車前都會檢查警示燈運作是否正常,但沒有任何檢查紀錄可以提供等語(第3630號偵卷第29頁);復於101年1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出車時,確實有檢查設置在車頭上方及車尾上方2個黃色旋轉式的警示燈及設置在車子兩側的白色的白色石英工作燈,及車尾的
2個白色的石英照地燈,並檢查機油後出車,且車尾保險桿貼有反光貼紙,至於有無要在車子後方設置LED燈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基層人員,基層人員是上面配發我們設備,我就操作,也不能自己去設置,我檢查的這些項目已經很完備了,事發時後方警示燈確實是沒有亮等語(原審卷第22頁);證人即隨車員 陳明焜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出車前我們都要看車燈有沒有亮,可以出車的話,我就指揮車子出來再上車,當天出車時車燈狀況都正常,從出車後一直到案發地點,都沒有下車,車頭上面旋轉的燈是可以看得到,但是車尾上方橫式警示燈從照後鏡也沒有辦法看到,到車禍現場時,車子時速5到1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即北市環保局幫工程司 魏國隆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101年10月24日我有對於本案掃街車進行勘察,請這部車的維修技工進行車輛的正常操作,因為電瓶已經擺放過久,所以用備用電瓶,啟動引擎,還有副引擎,就是車輛啟動,再把後車箱蓋打開,再把電瓶接上備用電瓶,技工再於駕駛室內開啟警示開關,我在後面看的時候可以看到後面上方的橫式排燈及下方黃色警示燈在亮,確認都有閃爍。前面的警示燈、車尾上面的排燈、下方的警示燈、他們的線路是一起,是同一開關,有可能前方的圓形警示燈會亮後方警示燈不亮等語(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依其所述,雖可認本件交通事故後之101年10月24日檢查時,B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有正常運作;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宮瑞全於101年3月1日警詢中證述:當時
我是駕車由北往南,當我發現前方有掃街車正在行駛,但掃街車並無明顯警示燈號,以致當我發現該車時,已無法閃避該部車輛,亦不及踩煞車就撞上該車,我的車頭撞到掃街車的車尾,掃街車的車速非常的慢,近乎靜止的狀態,在沒有任何警示標誌的情況下是很難去注意到前方有一部車輛,更何況是在快速道路上,當我發現前方掃街車輛時已不到10公尺,故我沒有辦法採取任何措施,在高架橋上行駛之車輛時速都在60至70公里左右,當一部掃街車以近乎靜止的速度行駛,又在警示燈號不明的狀況下很難讓人家注意到等語(第3630號偵卷第37頁、第38頁);復於
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上坡時一定無法看到平面上的車,到平面上的路是略往左彎,要有一定距離才能看到被告的掃街車,發現掃街車時已經連煞車都沒辦法,當時是深夜的快速道路,被告用5至10公里的車速開車,等於是一面牆擋在前面等語(第3630號偵卷第118頁)。
⒉證人即C車駕駛鍾祖明於101年3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
駕駛6752-K7自小客由環河北路由北往南,由民生西路匝道口上橋,行經29-30號路燈處有一輛箱型(指宮瑞全駕駛之A車)行駛左側車道,超越我往前,似乎沒有看到前方有一輛環保垃圾車(指被告駕駛之B車),直接撞上去,該車打轉90度橫在右側車道,我反應不及在右側車道撞到該車等語(第3630號偵卷第74頁);復於101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超越我之後,因認為他(指宮瑞全)會換到我的車道,所以我將車速放慢下來,沒有預期到他居然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掃街車,撞到掃街車後,因為是駕駛座的車頭先撞到掃街車,撞的速度很快,打轉後它的車尾應該是碰到右邊的護欄,所以車身往我的方向平移過來,撞到我的車後就停下來,我並沒有特別注意掃街車車尾橫式警示燈是否有亮,我只有看到黃色燈光在旋轉,但我沒有特別注意位置,我當時就是看到1個黃色的燈光在旋轉而不是組合式的燈等語(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
⒊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陳毅於101年2月29日23
時55分許接獲值班無線電通知環河高架快速道路車禍,經前往發現係A車自小客3G-5632駕駛人宮瑞全附載宮楊麗召及賴一銘於29號燈桿處前方於左側車道追撞B車000-BF掃街車駕駛人張偉權,車頭全毀並打轉90度橫向於右側車道,C車駕駛人鍾祖明不及反應追撞A車,經現場會同警消救難人員強救卡於A車車內之駕駛人宮瑞全,到場時附載人宮楊麗召及賴一銘2人已先由救護車載往和平醫院急診室急救,惟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宮楊麗召於3月1日1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該處道路為直線,天候良好,路燈皆正常,約50公尺處可看見掃街車,掃街車警示燈未運轉等情,有該警員101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偵辦宮楊麗召車禍死亡執勤報告1紙在卷可稽(第3630號偵卷第6頁);復於101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看到掃街車在左線車道,後面的事故車(指宮瑞全駕駛之A車)就撞成90度,車頭朝東方向,車尾朝西,橫越在右側車道,第三部車反應不及,欄腰撞上事故車即A車,第三部車車頭停在事故車的左前方,因當時掃街車已經是熄火狀態,因為水箱已經破裂,燈沒有在亮,但車後有開尾燈,上面黃色的警示燈沒有亮,經過調閱監視器,有部分路段感覺有部分的燈好像沒有亮,但是有些燈有亮,依照監視器所示,掃街車車尾上端橫列的警示燈沒有亮,車尾左下方有一個紅色的警示燈也沒有亮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
⒋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之照片3張(第3630號偵卷第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本件拍攝之照片與調取沿線監視器書面翻拍之照片(第3452號他卷第34頁至第43頁),及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即101年2月29日夜間設於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的監視器所攝錄的畫面轉錄之光碟1張,經原審於10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如下,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5頁):
於101年2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車號000-00號機械掃街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車前上方的黃色警示燈有亮,後上方的黃色警示燈沒有亮,車後方2個照地燈有亮,車兩側2個工作燈有亮,後下方紅色尾燈也有亮,該車慢慢行駛於道路內側,之後變換到外側車道。
⒌基上,依前述⒈至⒋可知,101年2月29日晚上被告駕駛
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號開始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止,該B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確實未正常運作,至為明確。
㈢依前述貳一所示之規定,被告駕駛B車於每日夜間作業時,
應打開警示燈或工作燈,此身為駕駛人之被告應注意之義務,該注意義務之目的無非係被告駕駛B車在極慢速執勤之情形下,應確實注意使用該車上設置之全部警示配備並隨時保持上開警示配備得以正常運作,以確實能達到警示之效果,此並無時間或地段之限制,尤其被告準備駛至高架之環河快速道路上執行掃街勤務時,因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來往之車速均約在時速60公里上下,然被告執勤時係以時速1至5公里或5至10公里行駛,速差過大;倘警示不佳時,非常容易造成後車之誤判是否慢速執勤中或依正常速度行駛?況被告駕駛之B車車頂前方左側之黃色旋轉警示燈,因受車身阻礙,經原審勘驗,無法由後方觀察,而車身四周4個燈(即2個工作燈、2個照地燈)及車後方2個紅色尾燈,雖可由後方觀察,然僅可得知其為車輛,並無法認知其正在執行掃街勤務或車速。從而,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之顯示,不但可以警示後方來車前方有巨型重車正執行勤務中,而且其亮度亦足以使後方來車能事先有所因應前方有慢速車輛行駛,被告依其身為多年來駕駛掃街車之專業判斷,依上開規定,自應有隨時保持警示裝置開啟正常運作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上述時間,駕駛B車在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過民生西路約700公尺第29號燈處之內側車道上以前述1至5公里之速度慢行執行掃街勤務,再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之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宮瑞全駕駛A車搭載乘客宮楊麗召及賴一銘,沿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自後方直行而來,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車行方向為直線、與B車間並無他車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宮瑞全竟疏未注意,沿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發現B車時,因避煞不及,致A車之左前車頭撞及B車之右後車身,宮楊麗召因此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而宮瑞全則受有前揭之傷害。是依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宮瑞全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依工作守則之規定開啟車尾上方橫式警示燈(亦即隨時保持警示燈正常運作),為肇事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該大學102年8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第3630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及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5頁)。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認宮瑞全駕駛上開A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上開B車因夜間警示設施不足,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第3630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認定宮瑞全駕駛之A車在後,被告駕駛之B車在前,宮瑞全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駕駛之B車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確實未正常運作,則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區分被告與宮瑞全肇事責任之輕重,認定皆同為肇事之原因,尚有疏漏。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定
宮瑞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夜間警示設施不足,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第3630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雖就過失原因之認定,認被告駕駛之B車有後方橫式警示燈確實未正常運作之夜間警示設施不足為肇事次因;而宮瑞全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惟覆議意見認定宮瑞全涉嫌超速行駛部分,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認定尚乏依據,覆議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之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三、因果關係之說明宮楊麗召確係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3月1日凌晨2時2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宮瑞全則受有右食指肌腱斷裂、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處傷害,已如前揭貳一所述,故宮楊麗召之死亡及宮瑞全受有傷害之結果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無庸置疑。是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證人 柯賜財林瑞崇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柯賜財及林瑞崇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時,有要被告提出當天車輛行車前檢查表,而被告也從車上拿回該車輛行車前檢查表,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行車前檢查表(下稱檢查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0頁)。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1年3月1日警詢中已向詢問之警員表示在出車前有檢查警示燈運作是否正常,但並無任何檢查紀錄可提供云云(第3630號偵卷第30頁),是柯賜財及林瑞崇2人前揭所述,已令人置疑。又依其所提出之檢查表上之車輛局編號(即車號)欄位為空白,並無填寫檢查車輛之車號,且柯賜財、林瑞崇2人亦證稱:司機於行車前檢查車輛時,並未在場督導等語。是以,司機是否有確實檢查車輛警示燈運作是否正常,柯賜財、林瑞崇2人自無從知悉,故渠等所述,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我在出車前有檢查過前後警示燈都有亮,在行進間,從車內無法看到後警示燈有無正常運作,在作業時,駕駛是不能隨便下車,如有狀況是由隨車隊員下去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我並沒有責任,且 宮楊麗召麗 死亡係因未繫安全帶所致,與本件交通事故並沒有因果關係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當日出車前,對車輛已作檢查,有檢查表可稽及證人陳明焜、柯賜財2人亦證述明確,況事故當時在高架橋上光線很亮,掃街車的工作燈也都正常運作,宮瑞全駕車時不可能沒有注意到被告所駕之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㈠本件係宮瑞全所駕之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由被告所駕之車頂後方橫式警示燈確實未正常運作之B車,宮瑞全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又A車乘客宮楊麗召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終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宮瑞全則受有右食指肌腱斷裂、右足第2、3、4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處傷害,宮楊麗召之死亡及宮瑞全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上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並無過失及宮楊麗召死亡與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乙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時段,雖高架路段有照明路燈
;惟駕駛人對於正常行駛中之車輛,均有信賴其均會保持一般正常速度行駛,然被告所駕駛之B車於執行掃街工作時,其時速為1至5公里,已如前述,顯然係以異於一般正常車輛行駛之極低車速之狀態,加以B車於執行掃街工作當時,其後車尾上方之橫式警示燈並未開啟,更無法達到警示後方來車特別注意到其係極低速行進之警示功能,一般駕駛人幾乎無法特別注意到前方之車輛,係於車道上正作業中之清掃車,而導致宮瑞全駕駛A車沿環河北路北往南,由民生西路匝道上高架快速道路,過了忠孝橋引道不遠後,發現前方未開警示燈B車時,反應不及而撞上B車。據此可知,宮瑞全駕駛A車於高架快速道路左側車道,由後追撞前方由被告駕駛以極低速行進中執行掃街工作未開啟其車尾上方橫式警示燈之B車車尾後右端部位,導致A車車身反彈旋轉90度打橫於右側車道終止位置,並造成A車車內乘客受重傷死亡等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詳如前述。縱宮瑞全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故辯護人以高架橋上光線很亮,宮瑞全駕駛時不可能沒有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車輛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被告於審理中請求調查宮瑞全之車速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勘驗其所提出事後拍攝事發現場光碟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縱宮瑞全當時之車速已逾高架快速道路之速限60公里以上,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依卷附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及原審亦就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監視器予以勘驗,詳如貳二㈡⒋所述,是並無再予調查宮瑞全之車速及勘驗辯護人所提出事後自行拍攝事發現場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理由
一、被告係北市○○○○街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毅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第3630號偵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敘及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宮楊麗召)部分;惟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傷害宮瑞全部分)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101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㈠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被告駕駛之B車車頂前方左側
之黃色旋轉警示燈、「車身四周4個燈(即2個工作燈、2個照地燈)」及車後方2個紅色尾燈尚可正常運作,惟原審誤認為車身四周4個照地燈,尚有未洽。
㈡如前述,被告之過失係未隨時保持B車警示裝置開啟正常運
作,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原審認被告係疏未下車或以其他方法「檢查」B車警示裝置是否正常運作,亦有未洽。
㈢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詳如前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㈠、㈡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本院審酌:⑴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2頁);⑵本件交通事故雖造成宮楊麗召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害及宮瑞全受有身體之傷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然被告之過失程度僅係次要過失之過失情節,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⑶宮楊麗召之夫即告訴人宮瑞全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詳前述);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⑸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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