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添丁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蕭添丁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與金華街交叉口,經營金源資源回收場,知悉收購回收物時應登記出售者之相關身分資料,不得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緣竊犯 古正霖 、 李榮星 共同或古正霖單獨先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45公尺電纜線(規格600P)、107公尺電纜線(規格200P)、35公尺電纜線(規格600P),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8日、101年3月13、14日,持往兜售,因古正霖等人均未告知電纜線來源,電纜線外皮復經火燒去亦無法辨識其來源,被告蕭添丁主觀上預見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未加以詢問來源,亦未登記身分資料,即基於縱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在金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
150元至160元價格,故予買受之。
二、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遭人竊取,業據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之員工即維護股長 林銘壕 指證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而該3批電纜線,遭第一審共同被告古正霖、李榮星分別竊得,先後出售予被告,復經古正霖、李榮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參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故買贓物案件,在102年2月26日審理之時,供陳:沒有一次收過
320公斤如此大量的電纜線,是陸陸續續累積起來的(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卷第52頁),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僅一次向古正霖、李榮星購買電纜線乙節,顯有矛盾不實,而證人古正霖、李榮星均表示與被告互無仇隙,素無任何恩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酌證人古正霖、李榮星所述相符,其2人與被告素無仇隙,實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據以認定被告有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本院另斟酌原審法院審理101年度易字第264號故買電纜線贓物案件,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準備庭,在律師 謝清昕 陪同之下,表示:「我平常在收購物品時都有登記」(原審易字影印卷右下角標註第24頁),於101年10月25日辯論庭表示:「(檢察官問:你有因為沒有登記的情形,被法院判贓物罪過?)是。」(原審易字影印卷右上角標註第100頁);及被告在本案於
101年4月25日警詢表示:「我與李榮星、古正霖沒有關係,沒有仇怨。」、「李榮星、古正霖來變賣電纜線及借錢時,會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時間都是早上5、6點以前,會那麼早打電話給我,就只有他們兩個人。」(偵卷第49頁)、「(警方問:100年12月1日李榮星、古正霖共同竊取中華電信電纜線,外皮燒熔後,將電纜線變賣予你?)本案我有收購李榮星、古正霖載來變賣電纜線。」(偵卷第50頁);檢察官偵辦本案,於101年10月9日偵查庭,問以:「
101年3月14日早上,古正霖有沒有賣一批電線給你?」被告答以:「我記得我有收,是外皮都燒掉的裸銅。」(偵卷第
169頁);由此觀之,被告連同前案收購中華電信失竊之320公斤電纜線,至少3次以上收購電纜線,並違反法令及常規,故意不予登記有關買賣電纜線情事,足證被告確有本件故買來路不明電纜線之犯行。從而,原審援引刑法第349條第2項,論以被告觸犯故買贓物3罪,審酌被告有多次購買贓物,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方法地院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仍不思警惕,猶收購本案來路不明之電纜線,數量非少,因其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竊犯氣焰,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悛悔,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共向竊犯收兩次大量無法辨識之電線,總數為300餘公
斤,因被告為作小生意之老人家,在開庭時因恐懼不敢說出實情,致法院認定是多次收購。
㈡本案先前已判被告5個月刑期,假設全為被告所收購,前次
加此次所認定收購電纜線重量超過900公斤,明顯大於被告所收購之300餘公斤。
㈢被告現已誠心悔改,請顧慮被告年紀與知識不足,請釐清案情,並從輕量刑。
五、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故買贓物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㈡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或空言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者│時間│買受電纜線之│宣告刑│││││數量││├──┼───┼───────┼──────┼───────┤│1│古正霖│100年12月1日│45公尺電纜線│蕭添丁故買贓物│││李榮星│上午│(規格600P)│,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古正霖│100年12月18日│107公尺電纜│蕭添丁故買贓物│││李榮星│上午│線(規格200P│,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古正霖│101年3月13、│35公尺電纜線│蕭添丁故買贓物││││14日上午│(規格600P)│,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