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聰茂被告古清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聰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清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聰茂受僱於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11月2日12時許,陳聰茂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欲至新北市○○區○○00號送貨,因提前抵達,其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大貨車停放於同路段安坑37-10號前,車身佔據大部分路面,形成道路障礙,妨害他車通行。同日13時2分許,古清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615-A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同路由三峽往新店方向同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時,原應遵守速限40公里標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路面停有陳聰茂所駕駛之大貨車形成道路障礙,未減速慢行,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欲超越該大貨車,適 呂玉龍 亦未能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該大貨車車頭前方跑出欲穿越道路,古清峰見狀雖採取閃煞措施,仍猶不及,致其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呂玉龍,呂玉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前額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左眼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兩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深處撕裂傷併右臉頰皮膚缺損、顏面、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古清峰於車禍發生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陳聰茂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均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呂玉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聰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大貨車停放該處,惟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該處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當日我要送貨到前方巷內工廠,因工廠午休時間,所以才將車暫停於路旁。我大貨車無法完全停放於車道外,僅有部分車身占用車道;車禍發生後我認為事不關己有移動車輛打算離去,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是大貨車移動後之結果;我大貨車是緊鄰路邊停放,我有遵守交通法規停車等語。被告古清峰坦承犯行,惟辯稱:我開車行經該路段時,因有大貨車停放路旁車身占用大部分車道,我為閃避始跨越雙黃線行駛,呂玉龍突然衝出,任何人都來不及反應;我聽呂玉龍鄰居說呂玉龍原本就有一眼失明,但我不知道是那一眼;呂玉龍現在已行動自如,我承認過失傷害,但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車禍地點即新北市○○區0000000號前道路,該路段為雙
向單線車道,路寬各3.6公尺,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速限40公里,路側劃路面邊線(寬15公分),道路尚稱直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禍地點前方有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及路面劃有「慢」字標線之照片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4-13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70頁)。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勘察採證,大貨車停放於安坑37-10號前之三峽往新店方向車道內,右側前後輪均於白色邊線上,車身長10.5公尺、寬2.5公尺。小客車長4.5公尺、寬1.5公尺,逆向停放於新店往三峽之車道上,右輪緊鄰道路中央分隔線,車頭略朝左方,車後遺有煞車痕左輪
12.5公尺、右輪16.6公尺。大貨車車身無撞擊跡象;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凹陷,呈蜘蛛網狀破裂。呂玉龍倒臥路旁,倒臥處路面遺有血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40-41、48-57頁)。呂玉龍因車禍經送醫診治,受有①頭部外傷併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②左側前額骨骨折、③左側上頷骨骨折、④雙側第3、第6對腦神經損傷,疑似頭部外傷引起、⑤雙眼視神經損傷、⑥左眼挫傷、⑦左側脛骨骨折、⑧兩側肺挫傷、⑨臉部多處深處撕裂傷併右臉頰皮膚缺損、⑩顏面、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函及檢附之呂玉龍病歷資料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15頁、第98頁至第119頁)。
㈡陳聰茂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0000
0號前之三峽往新店方向車道事實,已經陳聰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核與 邱淳淳 於偵查;古清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供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暨勘驗照片共44張等在卷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40至41頁、第48至57頁,原審卷第50、
106頁,本院卷第49頁)。而古清峰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為閃避大貨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欲橫越道路之呂玉龍等情,亦據古清峰坦承在卷,核與陳聰茂、邱淳淳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62年5月4日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速時速50公里,在乾燥之新築、1年至3年、3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分別為11.5公尺、13公尺、14.1公尺;車速時速60公里,在乾燥之新築、1年至3年、3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分別為16.6公尺、18公尺、20.2公尺。
車禍發生後古清峰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路面遺留有左輪12.5公尺、右輪16.6公尺之煞車痕,換算結果,當時車速應在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間,參以古清峰於本院陳稱「當時我的車速40多公里,但是我要超過去,因為我是逆向行駛,所以要趕快衝過去」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見古清峰欲超越陳聰茂大貨車前,確有加速通過之情。車禍地點路段限速40公里,古清峰其見方有道路障礙,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可確定。
㈢車禍地點路側繪有路面邊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
月16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0頁)。而路面邊線之作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規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屬指示標線,並無禁制效果。而「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意義不同;「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聰茂於原審供稱其於前揭地點停車時間約10幾分鐘(原審卷第158頁),雖與邱淳淳於偵查時證稱超過半個小時等語不符,然無論10幾分鐘或半個小時,陳聰茂將大貨車停放路旁之行為,均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車禍地點為雙向單線車道,路中央繪有雙黃線,單向車道面寬為3.6公尺,陳聰茂駕駛之大貨車車寬為2.5公尺,觀之案發後現場照片,大貨車右側前後車輪均壓在路面邊線上,顯見陳聰茂於路邊停車時,係將大貨車停放於車道上,餘留車道寬度少於1.1公尺,已不足供一般汽車通行,他車行駛至此必然須跨越雙黃線而超越,乃可確定。陳聰茂以前揭方式將大貨車停放該位置,已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害他車通行,其停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㈣陳聰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偵查時檢察官依陳聰茂、
古清峰就案發前大貨車停放位置指出所在,陳聰茂稱「大貨車車身左後方距車道邊線為1.1公尺,右後車身距車道邊線為1.45公尺;其前方車頭左方距車道邊線為1.2公尺,車頭右方距車道邊線為0.8公尺」。古清峰稱「大貨車車身左後方距車道邊線為2.1公尺,車身右後方距車道邊線為0.3公尺;前方車頭左方距車道邊線為1.8公尺,前方車頭右方距車道邊線為0.2公尺」,已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並命警依陳聰茂、古清峰指界地點現場實測,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會勘照片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70頁、第77頁至第88頁)。陳聰茂、古清峰指界大貨車停放位置已有不同。惟邱淳淳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肇事地點附近經營小吃攤,當時我聽到非常大的煞車聲及撞擊聲,我趕緊跑出門外查看,發現是鄰居的小孩被撞,我有罵自小客車的肇事者為何開那麼快,因為煞車聲實在太大聲,很可怕;我的小吃攤就在大貨車停車的正對面,當日該車停了超過半小時,停的位置很靠近外面,我當時還想這樣停車很危險,還會影響我的客戶停車,沒想到後面就發生車禍;剛才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我均有在場看,當日大貨車停車地點應該是古清峰所指的位置,並不是如陳聰茂所指較靠近路邊的位置等語(第145號他字卷第74頁)。
而古清峰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可以確認當日大貨車停車地點就跟當時警員拍照時的地點一致;剛才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我也有指明該停車地點(第145號他字卷第72頁);於原審供稱:當時陳聰茂車輛停放位置如第54頁(即第145號他字卷第54頁編號13、14照片)的位置是差不多的,當時陳聰茂車輛已經占據車道的四分之三(原審卷第158頁)。於本院供稱:依我看,大約車體的四分之三到五分之四在路側白實線內等語(本院卷第50頁)。查邱淳淳與陳聰茂、古清峰均不認識,彼此無恩怨仇隙利害關係,所為證言自屬客觀而無偏頗之虞,且證述內容與古清峰供述情節相符,參以邱淳淳經營之小吃攤正對陳聰茂停車位置,且證述陳聰茂停車時間超過30分鐘,邱淳淳既係長時間觀察該大貨車,當無誤認大貨車停車位置之可能,所述應可採信。陳聰茂辯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並非其原來停車之位置云云,不足採信。
㈤呂玉龍因本件車禍經送恩主公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外
傷併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前額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第3、第6對腦神經損傷,疑似頭部外傷引起、雙眼視神經損傷、左眼挫傷、左側脛骨骨折、兩側肺挫傷、臉部多處深處撕裂傷併右臉頰皮膚缺損、顏面、胸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後定期門診追蹤,呂玉龍「目前雙眼最佳視力為右眼0.15、左眼僅餘光覺,第三對動眼神經部分麻痺」、「病患本身為智能障礙合併癲癇病人,定期於門診追蹤並服藥控制。100年11月2日受傷住院,主要問題為顏面及眼睛神經,腦部內僅輕微蜘蛛膜下出血,其智力、動作及癲癇狀況在急性期後,大致恢復至受傷前狀況,唯受視力損傷及視神經影響」等情,固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
5月30日函檢附之醫師回覆病歷摘要各1紙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呂玉龍之雙眼視力、四肢活動及腦神經是否有任何傷勢或疾病、究係舊疾或新傷而為鑑定,經該院覆以:「有關雙眼視力是否正常之鑑定意見:⒈呂先生經眼科門診檢查,輔以眼底攝影檢查及視覺激發電位檢查後,顯示⑴左眼視神經萎縮;⑵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恢復中;⑶左眼內斜視併雙眼多重眼外肌活動受限,疑似合併雙眼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⒉呂先生於00年曾於本院住院,但無眼科相關紀錄,因此上述各項無法比對是否為超過一年之舊疾。⒊上述⑴、⑵中,目前呂先生左眼主觀表達視力僅餘光覺,視覺激發電位呈現無標準模式波形及微弱閃光激發反應,依目前醫療常規判斷應無法恢復;右眼矯正視力目前測得至少萬國視力表0.3以上,相較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 於恩 主公醫院治療期間之視力,有逐漸進步之情形,可合理推斷曾發生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但逐漸恢復中。⒋上述⑶中,眼外肌活動受限情形較恩主公醫院病歷記載,有部分恢復之情況,但總體仍呈現左眼內斜視,表示眼肌麻痺情況仍存,依目前醫療常規判斷,無法保證可恢復至眼位正常。⒌上述各點中,因受限於呂先生智能狀態與身體配合度(其中視野檢查即無法執行),只能以測得之客觀證據合理陳述,無法斷言『雙眼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及『雙眼目前最佳眼球活動範圍』。有關四肢活動是否正常之鑑定意見:呂先生因車禍致左側脛骨高原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於恩主公醫院手術,以鋼板螺釘固定,現評估骨折已完全癒合,但左膝彎曲有些微障礙(約少10度)及長短腳(左下肢約短1公分),日常生活行動應不至於困難,惟存在輕度跛行。有關腦神經是否正常之鑑定意見:⒈因呂先生6歲時就已經受過腦部外傷,診斷為智能低下,且無本次受傷前之智力測驗報告,故無法區分是新傷或舊傷,僅能就呂先生腦部功能做描述。⒉呂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門診,神經檢查顯示雙側眼外展神經麻痺,步態不穩,意識清楚但反應遲鈍,理解力欠佳。神經心理功能檢查顯示顯著大腦病變,簡短智能測驗MMSE=11/30,屬中度失智症」。有臺大醫院102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原審卷第72、75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呂玉龍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前述之傷害,然經治療後,關於四肢活動部分,雖左膝彎曲有些微障礙及長短腳,但於日常生活行動應不至於困難;關於腦神經部分,因前於6歲時已受過腦部外傷,雖經診斷智能低下,但無法區分是新傷或舊傷等情。上開傷勢,或因治療而逐漸回復至車禍前狀態;或無法區分是新傷或舊傷,而不能認定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關於雙眼部分,鑑定意見認:⑴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依目前醫療常規判斷應無法恢復;⑵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但逐漸恢復中;⑶左眼內斜視併雙眼多重眼外肌活動受限,疑似合併雙眼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依目前醫療常規判斷,無法保證可恢復至眼位正常。則呂玉龍右眼視力既已逐漸恢復,且參酌原審勘驗古清峰所提蒐證光碟1片,勘驗結果:可見一名身穿紅色衣服之男子(即呂玉龍)於一處住家門口,以雙手將繩子綑綁打結後,並立於原處,不斷以雙手撥弄不明物品,其中在檔案l,光碟時間53秒至1分2秒時,該名男子手綁繩索,但頭轉左方,眼睛未直視物品,之後才眼睛直視手部的方向,並持續到光碟時間終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5頁)。呂玉龍既可以雙手將繩子綑綁打結,可證其右眼視力雖有減損,然未至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又呂玉龍雖經鑑定有左眼內斜視,疑似合併雙眼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惟鑑定意見亦認因無眼科相關記錄,無法比對是否為超過一年之舊疾,且呂玉龍兩眼原即有不對稱之斜視情形,有卷附呂玉龍身心障礙手冊及國民身分證上所附照片可資比對(發證時間分別為96、97年,第145號他字卷第65頁)。呂玉龍原已有上開病症,應可確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側第3、第6對腦神經損傷,疑似頭部外傷引起之傷勢,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再呂玉龍經鑑定左眼有視神經萎縮情形。惟車禍發生後,救護人員將呂玉龍送醫時主訴「走路被車撞傷,左眉深撕裂傷(2公分),左上眼瞼撕裂傷3.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腹部多處擦傷,外ONNECKCOLLAR」等語,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及醫師診斷結果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99、100頁)。呂玉龍左側顏面受傷部位在左眉及左上眼瞼,且均為撕裂傷,該傷勢是否可能導致視神經萎縮?並非無疑,而參酌呂玉龍於6歲時曾受有腦部外傷,且鑑定意見因無眼科相關紀錄,無法比對是否為超過一年之舊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因臺大醫院或恩主公醫院無呂玉龍眼科相關紀錄,即逕認其左眼視神經萎縮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眼視神經損傷,難認係本件車禍造成。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禁止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聰茂考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51-1頁),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古清峰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依其供述係因不識字始未參加駕駛執照考試(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案發當時其為42歲之成年人,已駕駛該小客車多年,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則其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對於相關之交通法規知識應有認識,則其既駕車上路,自亦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聰茂疏未注意,貿然將大貨車停車而占據路面,形成道路障礙,妨害他車通行;古清峰於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時,未能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該大貨車,逕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跨越雙黃線欲橫越道路之呂玉龍,陳聰茂、古清峰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呂玉龍對於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陳聰茂、古清峰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亦認:「陳聰茂駕駛自用大貨車,占用快車道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車輛通行;古清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繞越陳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逆向行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呂玉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三者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12
3、124頁),亦為相同之鑑定。呂玉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陳聰茂、古清峰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聰茂、古清峰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陳聰茂受僱於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已經陳聰茂供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121-4頁),陳聰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核陳聰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古清峰所為,係犯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呂玉龍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揭頭部外傷等傷害外,另受有第三對動眼神經部分麻痺及雙眼視力嚴重減損害到右眼最佳視力為0.15,左眼僅餘光覺之重傷害,因認陳聰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古清峰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呂玉龍之右眼視力已達0.
3,且逐漸復原中,並未達嚴重減損視能程度;而其左眼內斜視,疑似合併雙眼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與陳聰茂、古清峰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認陳聰茂、古清峰之過失行為已致呂玉龍受重傷害,尚有誤會,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古清峰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因而致呂玉龍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陳聰茂、古清峰於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據陳聰茂、古清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第145號他字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陳聰茂、古清峰基於訴訟防禦權行使,或有否認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古清峰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陳聰茂、古清峰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呂玉龍左眼內斜視,疑似合併雙眼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左眼視神經萎縮,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車禍造成。原判決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分別論處陳聰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古清峰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容有未合。㈡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古清峰於車禍發生前行經該路段欲超越陳聰茂大貨車時確有超速行駛,原判決認古清峰未超速,事實認定亦有未洽。陳聰茂仍執前詞否認過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古清峰超速為不當,則有理由。至檢察官認古清峰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屬其執行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古清峰自承其沒有機車,不會搭公車,因此出門不管去那裡都開該自小客車;雖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會開車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回收,但也沒有每日開車看貨,且該自小客車不能載運回收物,如欲載貨會另請人載送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則古清峰既非以駕駛為主要業務,其雖從事資源回收業務而有開車往返情形,然既非常時為之,且非以自用小客車載運回收物,難認駕駛小客車為其資源回收主要業務之附隨事務。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陳聰茂係以駕駛為業,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為圖一時之便,無視貨車車體龐大,貿然停車於路邊致占用路面而形成道路障礙,使古清峰必須繞越,其雖未直接撞及呂玉龍,然其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則為本件車禍肇事源頭,過失程度非輕。古清峰無照駕車、跨越雙黃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撞及呂玉龍,過失情節亦非輕,惟古清峰於車禍後迅速將傷者送醫,而陳聰茂雖一度認事不關己欲駕車離去,然經古清峰攔阻而與古清峰同留現場等待警方調查,古清峰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民事賠償責任因呂玉龍於原審請求新臺幣3千萬餘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為1千6百萬元,因賠償金額非陳聰茂、古清峰所能負擔致未達成和解,而古清峰已賠償呂玉龍11萬6千餘元,及渠二人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陳聰茂拘役25日;量處古清峰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