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4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與友人 朱建政 至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飲酒,於當日凌晨3時許結束,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建政,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健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駕車其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為閃避車前行經之小狗而失控擦撞路旁電線燈桿,致當時坐於後座之朱建政因受到車輛巨大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另該車輛受到撞擊之玻璃碎片並不慎飛出劃傷當時路過之行人乙○○,所涉此部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起訴)。朱建政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4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甲○○在肇事後,於警員 邵有志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撤字第
5號撤回起訴書可稽),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註事項: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㈢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修正前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必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另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㈤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3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劉璟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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