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260號
原告 鄭世明
被告 朱安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車於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往西直行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於道路旁欲強行左轉駛進車道,原告因而按喇叭示警。嗣原告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與台39線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駕車自後方駛來,急停於原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隨即下車直指原告,並以「你娘臭機掰」、「幹你娘」、「你給人家幹」等語辱罵原告,使周遭停等紅燈之不特定騎士或駕駛對此事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因原告開車亂開,車速過快,被告才罵原告,原告不應請求慰撫金,慰撫金2萬元過高。被告為低收入戶,現待業中,且須扶養父母,預計明年3月才有工作,希望判決賠償金額不要太高,並可分期付款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自道路旁駛出擬逕行左轉,因而按喇叭示警。嗣原告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與台39線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竟駕車自後方超前,並停在原告駕駛車輛左前方,隨即下車對原告辱罵「你娘臭機掰」、「幹你娘」、「你給人家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開車亂開,車速過快,所以才罵原告云云,惟查,依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均陳述,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時,為西向直行車輛,被告則自凱旋路工地起駛,擬左轉進入凱旋路西向行駛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7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禮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再者,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係陳稱伊駕駛大貨車右邊有死角,沒有看到原告車輛,後來看原告車輛時,就聽到原告對伊按好幾聲喇叭,讓伊感到不舒服,才會遇到原告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和原告理論云云,可見原告並無被告抗辯所稱之車速過快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並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通行或見聞之道路上,以「你娘臭機掰」、「幹你娘」、「你給人家幹」之言詞貶抑及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投資公司副理;被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駕駛業務,現待業中等情,業經原告具狀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46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而對路口停等紅燈原告不滿,即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並兼衡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至31頁),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