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

原告 王金莉

被告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原告於109年7月8日至被告女兒 黃薇尹 家門口,向黃薇尹表示被告積欠200萬元借款(含他筆100萬借款)未清償云云,被告為保護家人,當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將優先還款予原告。嗣於109年7月24日,被告委請訴外人 杜振杰 轉交20萬元現金予原告,由原告配偶 蔡慶德 當場簽收,有現金付款協議及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為證。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在公司見面時,原告亦承認被告已清償20萬元,於本件訴訟卻否認此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然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1911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業已清償20萬元,並由原告配偶蔡慶德簽收,伊是向 宗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公司)借款還給原告,所以系爭簽收單才寫付款人宗勤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簽收單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簽收單記載內容為宗勤公司,與被告借款時,交付擔保借款之被告個人及宗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慶公司)之支票不同。另宗勤、宗慶公司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召開債權人會議,在台南部分,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係委由蔡慶德出席參與。因此,109年7月24日被告給付20萬元,應是清償鏶鑫公司貨款云云,並提出宗慶公司、宗勤公司債權人會議簽到單(下稱系爭簽到單,見本院卷89頁)為證。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簽收單記載內容為:「由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德宗先生與蔡慶德先生兩造協議,現交現金20萬暫清償債務。收款人:蔡慶德。日期:109.7.24。金額:20萬元整。新台幣金額$200,000。請查收無誤後,於本單簽章簽回,謝謝。收款人簽章:蔡慶德。付款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兩造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書立系爭簽收單及交付2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支票,或宗勤公司清償鏶鑫公司之貨款,互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給付20萬元當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及其欲使給付發生清償效果為何,而為探求。

2.經查,宗勤公司、宗慶公司均為被告負責經營之公司,並與鏶鑫公司有貨物買賣交易往來。而原告之配偶蔡慶德為鏶鑫公司之股東,鏶鑫公司設立在臺北市,南部貨物買賣業務由蔡慶德負責辦理。宗勤公司、宗慶公司與鏶鑫公司貨物約十餘年之買賣交易處理流程,係由被告與蔡慶德接洽買賣業務,貨款給付方式則由被告經營之宗勤公司、宗慶公司簽發支票,逕行寄送台北鏶鑫公司,以支付貨款,蔡慶德未經手貨款收取或支票轉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慶德證述無訛。可見宗勤公司、宗慶公司與鏶鑫公司間貨物買賣雖由蔡慶德負責業務接洽,但歷年來貨款給付方式,均由台北鏶鑫公司與宗勤公司、宗慶公司處理,未曾委由或授權蔡慶德為鏶鑫公司收受貨款。

3.次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將現金20萬元及現金付款協議及簽收單乙紙,委託杜振杰持往原告住處交付。依證人杜振杰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表示,錢是跟 阿德 (即原告配偶)借的,先拿去還,伊就將20萬元及單據,交給蔡慶德,當時蔡慶德夫妻都在場, 伊有 告訴蔡慶德夫妻,老闆(即被告)說這個是跟他借的,先還給他,並讓蔡慶德在單據上簽收,但單據上記載內容為何,伊並不清楚。當時宗勤、宗慶公司都沒有資金,伊有告訴蔡慶德夫妻,這20萬元是變賣鐵板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證人杜振杰雖為宗勤公司之員工,但主要從事廠務、工廠生產等工作,並未經辦宗勤公司與鏶鑫公司貨款給付業務,且原本亦不知悉兩造間借貸關係,僅偶受被告指示,前往原告處,交付系爭20萬元款項。參以被告交付系爭20萬元款項與原告指稱宗勤公司、宗慶公司積欠鏶鑫公司逾3,000萬元貨款,數額差距甚大,而證人杜振杰證述款項給付過程,核與上開公司以往貨款給付流程不同,證人杜振杰既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杜振杰所為證述內容又無明顯不實或自相矛盾之處,則杜振杰證述交付系爭20萬元款項時,確有表明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自堪憑信。

4.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簽到單僅顯示,109年4月15、16日由蔡慶德代理鏶鑫公司出席該次債權人會議,並無法推論被告與蔡慶德已達成協議,先以20萬元清償貨款。再者,依系爭簽到單所示參與債權人會議之個人及公司逾20餘人,且單就原告所述鏶鑫公司之債權額高達3,000餘萬元,則被告於上開債權人會議時,當無個別與蔡慶德協議先行清償20萬元之理。又前開債權人會議後,原告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卻無法聯繫被告,而於109年7月8日駕駛車輛停放在被告女兒住處前,並在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放置影印放大之支票2紙(含系爭支票),且向被告女兒表示被告積欠200萬元債務未清償,委由被告女兒代為連繫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客觀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及關連性觀之,復勾稽證人杜振杰證述交付情節,可知被告抗辯稱,其於109年7月間,經其女兒轉知原告催討借款乙事,故而變賣鐵板,從宗勤公司籌措資金,先行清償原告此部分借款,與社會經驗常情並未相悖,應屬可信。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除有交付其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外,亦有交付宗慶公司簽發支票之情形,而宗勤公司、宗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則被告抗辯系爭簽收單記載付款人為宗勤公司,係為表示向宗勤公司借款還給原告,並非清償貨款等語,核與被告借貸時提供其經營公司之票據方式相似,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系爭票款2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計算式:100萬-20萬=80萬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QD0000000

黃德宗

109年4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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