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告 林妙瑜
被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遭詐騙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96萬元,並經詐欺集團層轉,造成原告巨大損失,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認被告陳威霖與 張悅恆 加入「 阿昌 」所屬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對於詐欺所造成之全部結果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原告對張悅恆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7月15日已判決,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今乃向被告陳威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273條,請求被告陳威霖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陳威霖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威霖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威霖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陳威霖被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