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82號原告 吳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 吳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8月4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618元本息(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建號:185,其基地坐落於
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吳浩然與訴外人 吳獲男吳蕙心 與被告吳蕙菁所共有,內部使用分為四段,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之區段為第一、三、四段,第二段則係上鎖狀態,放置原告之雜物。被告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毀損、竊盜等犯意,於98年7月14日以鑰匙將上開房屋大門鎖住,並吊掛告示牌「非經准許,請勿擅入,否則依法辦理,屋主啟」等語,使原告及共有人無法進入共有之系爭房屋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等行使共有房屋之權利。被告復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未得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僱用工人將上開建築物第二段拆除,致令不堪用。被告毀損犯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號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號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被毀損之房屋為原告與吳獲男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吳獲男已出具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地上物賠償金全部由原告取得。而系爭房屋經高源不動產估價師勘估98年8月15日價值,勘估金額為110,618元,估價費為25,000元,合計系爭房屋遭被告拆毀,原告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35,618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業已拆除無誤,對估價師回函沒有意見,對估價師所出具的收據費用亦無意見。
㈡如果有錢願意賠償,可是還有刑事判決的罰金要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遭毀損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獲男共有,吳獲男出具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地上物賠償金全部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業經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拆毀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對拆除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房屋已老舊,無鑑定之價值110,618元,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僅抗辯經濟不佳,無力給付。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自承於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之第二段建築物,第二段部分共2層,1樓面積為17.11平方公尺、1樓增建面積為
5.15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21.39平方公尺,面積總計43.65平方公尺,該部分業經被告僱工拆除而完全喪失效用‧‧‧證人即98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建華 於原審證述:當日告訴人吳浩然稱對該房屋擁有部分產權,告訴人吳浩然亦提出建物謄本、權狀;伊當場告知被告,若告訴人吳浩然對房屋有部分產權,被告將會涉犯毀損罪,但被告表示倘有毀損,再讓他們來提告;伊到場後對雙方言明,應該要釐清產權後才能繼續拆,告訴人吳浩然及被告也同意,伊到場時工人已經停止了,不清楚伊離開後有沒有繼續拆;之後告訴人來派出所提告毀損,是由別的警員受理等語;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東信 於原審證述:伊拿著告訴人吳浩然提出之文件,告訴被告吳浩然有6分之1持分,被告不能拆該房屋,應該要保留下來,再做處理。被告說如果對方要提告,可以來告;伊到現場請被告停止施工,不然會構成毀損罪,伊有請告訴人吳浩然及被告先確定房屋的所有權範圍,伊離開後才得知工人有再回去將全部建物拆除等語,參酌被告自承:當場警員有拿一張破破的文件,上面有寫木造、廚房的文件給伊看,應該是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情‧‧‧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房屋之所有人可能非僅有其姐妹2人,惟被告卻於警員離去後,復令工人繼續拆除,顯見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因毀損系爭房屋,刑事部分業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主張其與共有人吳獲男之所有權遭受損害,要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毀損系爭房屋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委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
系爭房屋價值評估,認系爭房屋98年8月15日之價值應為110,618元(附民卷第22頁),被告對上開估價報告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房子已經很老舊,沒有那麼多價值」(本院卷第15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改稱「如果我有錢,我也願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對估價結果已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拆毀致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為110,618元,自屬可採。而原告因被告拆毀系爭房屋須委託他人評估系爭房屋之價值,亦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被告對原告評估系爭房屋價值而支出估價費用25,000元(附民卷第53頁),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拆毀系爭房屋致原告及共有人吳獲男所受之損害為135,618元(計算式為:110,618+25,000=135,618),應屬可取。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吳獲男於98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加註「文昌路地上物賠償金,乙方(即吳獲男)同意由甲方(指原告)取得全部」(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業已受讓吳獲男關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618元本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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