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鴻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
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5月6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 楊至齡 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稱係馬偕醫院心臟內科人員,因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冒用,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 林福德 」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謊稱因遭人冒用資料而涉及洗錢案件,須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理,復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須對其資金做控管云云,嗣於同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至臺灣銀行館前分行領取該分行帳戶(下稱臺銀館前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將其中85萬元交予指定之人員監管,過程中不可告知他人此事,且不可掛斷行動電話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迄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告訴人業已受騙,遂聯繫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且加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背面為「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文書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向告訴人佯稱其為「 章文光 」書記官,並向告訴人取款85萬元後,即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③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馬惠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④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合併為中和分局,下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36905號鑑定書各1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在本案偽造公文書上留有其指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在98、99年期間雖有斷斷續續加入詐騙集團,但伊沒有印象有見過告訴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偽造公文書會有伊的指紋,伊想應該是要詐騙之前,詐騙集團裡面的人會拿著偽造的公文書問是否有人要參加,大家會拿過來看一下,決定是否要參加,所以本案偽造公文書才會有伊的指紋,但伊並沒有參與本次詐騙告訴人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9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先後接獲自稱
為「林福德警員」、「偵查隊陳小隊長」及「檢察官侯名皇」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因他人涉嫌股票買賣詐欺且未出庭作證,需凍結其銀行資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5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臺銀館前分行,自其申設之臺銀館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7萬元後,再於翌日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中之85萬元交予前來取款,自稱為「章文光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嗣後於99年5月26日發現受騙並將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予警員馬惠榮送鑑,因而在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1枚等節,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馬惠榮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36905號鑑定書、臺銀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8月5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7614號函【按該函說明二記載:「本案告訴人楊至齡於99年5月26日15時所提供之相關文件,當時係本分局鑑識人員偵查佐馬O榮所收取,但該員已因案停職,經本分局鑑識組承辦人員找尋證物室亦尋無當時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故無法提供貴署」,嗣經本院再次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本案偽造公文書及下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正本等資料,亦經該分局函覆:「經本局調取存檔卷宗後,查該卷內並無旨揭過院文書等證資,另本分局在105年12月12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54502685號函,將本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在案,惟報告人巡官陳璈表示現場勘查報告中現場勘察照片所列偽造之文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等,僅有照片檔並無文本可稽」,此有該分局106年2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173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卷內並無下列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99年5月2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之原始資料】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照片1、2所攝文件即為本案偽造公文書)、99年5月2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因刑事警察局先
在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1枚後,經警於
105年6月26日逕予提供被告照片交由告訴人指認,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陳稱:照片中的人「有點像」持偽造之法院文書詐取伊金錢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於105年
9月29日由檢察官當庭以與被告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當面指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亦陳稱:對被告有印象,他現在變胖了,他以前很瘦,伊有交款給被告,交款日期忘記了,但伊記得最後1次是在臺北市○○區○○街藥行門口,當天被告還拿了法院監管的文件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為其主要依據。然告訴人本件於99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85萬元後,即於同年月26日初次警詢時陳稱:於99年5月10日10時許,「侯名皇」要伊到臺銀館前分行領取現金87萬元,並於同年5月11日11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天心中醫診所門口),交付85萬元給自稱「章文光」的書記官,該人特徵為瘦「矮」,身高約「165公分」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站立讓證人指認,審判長諭知證人亦起立後為證言)伊看到被告會形容他的身高好像是「偏高」,伊覺得在庭被告身高約「172公分」,伊自己的身高大約「17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9頁),參以被告於107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身高是「175公分」等語,且經本院諭請被告與告訴人當庭站立並列後,檢視其2人身高差距之結果,被告身高確實「微高」於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則本院審酌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初次警詢時所描述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為瘦「矮」,身高約「165公分」等身高特徵,係於其本件遭詐騙後未久之大約2個星期,依照其與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親自接觸,且近距離觀察對方身高之個人經歷及清晰記憶所為之陳述,之後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身高之證述,更是其當庭近距離與被告面對面站立並列後比較所為,與告訴人此間分別於105年6月26日警詢及同年9月29日偵查中,僅分別由警方提供被告照片或以與被告視訊之方式供其指認之過程相較,自應以其先前於99年5月26日警詢時及嗣後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及證述為可採,足認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身高與告訴人相比應確實較為「低矮」,告訴人最初始會清楚描述該名詐騙集團成員為瘦「矮」,身高約「165公分」之身體特徵,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當庭站立供其辨認後,已自承被告身高為「偏高」之「17
2公分」,且經與被告站立並列後,被告自稱之身高「175公分」亦確實略高於告訴人之「170公分」,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指於99年5月11日向其收取遭詐騙85萬元款項之該名身高「矮」於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章文光書記官」之人),是否即為身高確實「高」於告訴人之被告,誠屬可疑。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應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警察機關誘導致指認錯誤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問:現因你當時遭詐騙集團持偽造之法院文書詐取金錢,警方於該文書上採集相關指紋比對,比中犯嫌李宗鴻,你是否認識該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局沒有看到被告本人,因為警察說有驗出被告的指紋,就拿被告的照片給伊指認,警察沒有拿其他人的照片給伊看,後來到檢察官偵查庭時,伊那時就已經知道被告就是警察所說被採集到指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由警方先行告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有採得被告之指紋,同時僅提供被告之單一照片供其指認,顯與前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之指認方式有違,已不無誘導告訴人使之產生被告涉案之先入為主印象,參以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初次警詢時所描述該名向其收取85萬元之詐騙集團成員,其身高特徵明顯與被告不符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堪認告訴人於
105年6月26日警詢時即受有警方不當之暗示及誘導,致其產生本件向其收取85萬元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為被告之錯誤且刻板印象,是此後告訴人雖於105年9月29日偵查中所稱:
伊對於庭上被告有印象,伊有在臺北市○○區○○街藥行門口交錢給他,當天他還拿法院監管之文件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面對自稱「章文光」之人,與現在面對在庭被告,身高差距都是一致,該自稱「章文光」之人就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顯係受到105年6月26日警詢時不當誘導及暗示之持續影響,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記憶受到不當影響後所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即為本件案發時在場詐騙告訴人並收取詐騙款項85萬元之人。
㈣此外,依證人馬惠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及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36905號鑑定書,雖可證明本案偽造公文書上確有採到被告之左拇指指紋1枚,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曾經於98、99年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該集團所用的假公文書,詐騙集團上游都會一起印好交給車手,讓車手決定要不要做,所以伊可能有摸過本案偽造公文書,伊不確定是不是伊假冒書記官去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偽造公文書會有伊的指印,應該是要詐騙之前,詐騙集團的人會拿著偽造公文書問是否要參加,大家會拿過來看一下,決定是否要參加,因此會有伊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上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
1、2所攝之本案偽造公文書正本,其正反面均為蓋有「紅色」之偽造公印文,應非詐騙集團成員於行騙交付前甫自便利商店所收取之傳真,堪予排除被告係以此種方式持有該偽造公文書而涉案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認採。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無論係其上螢幕顯示日期為「26/05/2010」(即99年5月26日,見偵卷第20頁),或翻拍畫面下方之案發說明記載之發生時間為「99年05月06日12時45分」,均非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85萬元之日期(即99年5月11日),何況該監視器僅拍攝到畫面中嫌犯之背影及模糊外觀,無法清楚辨識該嫌犯即為本案被告,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於本件案發時曾經出現在取款地點即告訴人住處附近,自難僅依本案偽造公文書有採得被告左拇指指紋1枚並佐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並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持本案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取得85萬元之詐騙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