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之女兒係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友人,因邱明教導其女空手道,A女亦欲學習空手道,因而透過甲○○之女認識甲○○,並自民國104年間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起至106年6月間止接受甲○○空手道之教導、訓練,A女因此等教育、訓練關係而受甲○○扶助、照護。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接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5年農曆年後之3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A女年滿16歲前之期間內,藉故利用A女每週1次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練習空手道之機會,以感覺A女呼吸是否正確為由,觸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逗弄A女乳頭,復以要A女專注練習為由,矇住A女雙眼後,以嘴吸吮及以牙齒輕刮A女乳頭,又令A女躺下後張開雙腿,撥開A女內褲或要求A女脫掉內褲後,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按壓A女陰蒂及撐開A女陰道口,並聞或舔A女之分泌物,以此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告知學校老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0000-000000A(A女母親,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A母及A女父親(下稱A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下引用之證人A女、A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內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女陳述書等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教導A女空手道期間,在伊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觸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逗弄A女乳頭,復以要A女專注練習為由,矇住A女雙眼後,以嘴吸吮及以牙齒輕刮A女乳頭,又令A女躺下後張開雙腿,撥開A女內褲或要求A女脫掉內褲後,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按壓A女陰蒂及撐開A女陰道口,並聞或舔A女之分泌物等對A女為此些猥褻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對A女做這些舉動的時間不是在105年間,而係106年1、2月份之後云云。惟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係其私人空手道教練,其從105年3月農曆年後開始至106年6月19日期間在被告新莊新樹路住處2樓接受被告空手道指導,被告會以練習空手道感覺其呼吸是否正確為由,用雙手觸摸其胸部,用手指逗弄其奶頭,又以要其練習專注為由,將其眼睛矇起來,被告用嘴吸允其奶頭並用牙齒輕刮其奶頭。被告還會讓其躺著矇著眼,叫其雙腳張開,要求其將內褲褪去,換上被告女兒制服裙子用手撥開其內褲,並翻開其內外陰唇,被告又要求其將內褲脫掉,用手按壓其陰蒂及撐開其陰道,被告還會聞其陰道的分泌物等行為,其當下會發出聲音並將腳合起來往後退縮,表示其不願意,但被告都會說這是為了練習、為了讓其空手道變的更強,因為其想要練習,想要比賽有名次,所以就繼續接受被告這樣的指導。其至被告住處練習大約每週一次,至被告住處練習開始的前2、3次其父親有陪同其前往,但後來就是由其自己搭捷運去。因為其都是星期日晚上去被告家練習,其看手機行事曆的時間,105年2月8日是正月初一,所以應該是在105年2月21、28日爸爸帶其去練習後,3月6日爸爸就沒有帶其去,其就自己去,第一次去時被告沒有對其做這樣的事,所以這樣推下來第一次被告對其做這些猥褻的事是在105年3月13日,最後一次是106年6月的第一個星期一或第二個星期一。被告說這些事講了對其及他都不好,所以叫其不要把這些事告訴別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28、97-102、115-116頁、本院卷第68頁)。
並有證人A女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及其與被告間之臉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其中證人A女曾傳訊問被告關於之前練習被告都會按其陰部是什麼作用、說好我們之間的事不能說出去等語、被告傳訊問證人A女可否把前面私密訊息刪除、怕誤會等語,見同卷第43-51、69-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於指導A女空手道期間在住處對A女為前揭猥褻舉止乙情(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A女確有接受被告空手道之教導、訓練,因此等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被告扶助、照護,被告利用此關係對A女為前揭猥褻舉止乙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亦指證:其經由A女高中學校教官才知道這件事,其回家後詢問A女,A女說被告曾經撫摸其胸部,跟其說用胸部呼吸是錯誤的,被告還用手撥開A女陰唇,用手按A女陰唇的內側,A女講這些的事時越講越小聲,因為其先哭,A女就抱著其哭。A女說約從105年農曆年過後至被告家中練習時發生第一次性侵害,之後至106年6月19日(最後一次發生)間,幾乎每周至被告家中練習時都會發生一次被被告性侵。A女係從104年12月開始接受被告空手道指導,從105年2月至105年6月間是每周日的下午14時至17時,另外105年9月至106年6月19日最後一次是每周一晚上19時至21時。但到106年過完年後,被告來其家裡,其覺得A女不像以前那麼歡喜,A女都回自己的房間,沒有坐在客廳與其先生一起陪甲○○聊天等語(見同卷第29-35、111-112頁)。證人A父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也有跟被告請教空手道,但主要都是A女在練習。A女在105年農曆年後改在被告住處練,前二次其有帶A女去,之後就A女自己去,A女自己去後有一段時間變的不太願意去練習,其有問她,是否有什麼問題,但A女說沒有,其以為只是練習太辛苦,所以還是讓其繼續練,偶爾幾次其要去被告家接A女回家,A女也會打電話催其趕快去接她。直到今年輔導老師告訴我們這件事,其就沒有讓A女再練了。A女去被告住處練習的期間,其覺得甲○○認真的在教A女,但A女對被告冷冷的,沒有熱情,不像教練與選手的感覺,A女在學校對教官及其他老師都很熱絡,但對被告就沒有。今年全中運時其開車載A女去,車上也有被告與他的女兒,A女坐後座,甲○○坐其旁邊,其開車與被告聊天,A女對被告態度都冷冷的,完全不搭腔等語(見同卷第105-107頁)。則據證人A母指稱A女自105年農曆年後至106年6月間至被告住處練習空手道頻率為每週一次(105年2月至6月間係每週日下午、105年9月後係每週一晚間)及A女告知母親遭被告猥褻後所表現出之哭泣落淚反應、對被告之冷淡態度等語;及證人A父指稱:A女在105年農曆年後改在被告住處練空手道,前二次有帶A女去,之後就由A女自己去,A女自己去後一段時間不太願意去及A女至被告住處練習後表現出對被告之冷淡態度等語乙情觀之,均核與證人A女指證:105年農曆年後之3月開始至被告住處練習空手道後,被告利用其自己每週一次前往被告住處練習時間對其猥褻,其不願意被告這些舉動、但被告說都係為了練習,其才繼續接受被告指導乙情相符,益證證人A女前揭指述堪以採信,被告確自105年農曆年後之3月份證人A女自行前往其住處練習空手道後,利用每週一次時間對A女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舉止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記得係從106年才開始對A女做這些舉止,因為105年12月份底有新北市菁英盃的比賽,A女得第三名還遭父親責罵,伊隔天看A女臉書,知道A女生日所以去A女家跟她母親談,後來106年初新北市要選拔賽,伊叫A女去伊家裡換衣服後才開始對A女做這些事,所以伊確定日期係從106年1、2月份開始云云,然被告亦自承:A女確係從105年3月至106年6月在伊住處練習空手道,A女與伊女兒同屆、因為伊女兒關係而認識A女,伊與A女認識兩年了、105年A女生日時有拿手鍊去A女家送她等語(見偵卷第
66頁、本院卷第33、71頁),證人A女亦指稱:與被告女兒同屆,當初認識時彼此都知道對方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A女於105年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此段期間對A女為起訴書所載猥褻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矯飾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縱使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顧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能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之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遭猥褻女子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刑法第227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㈡、查A女係00年00月生,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5農曆年後之3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A女年滿16歲前之期間內對A女為猥褻時,A女自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再被告身為A女空手道教練,對於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自己監督、照護之A女,利用每週一次至其住處練習空手道機會對之猥褻,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無另適用刑法第228條第2項論罪之餘地。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5農曆年後之3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A女年滿16歲前之期間內,利用每週一次A女至其住處練習空手道機會對A女為猥褻,因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對A女為每週一次之猥褻行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該段時間內屬於接續犯,應為包括之1罪。又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本件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任意侵犯,且其身為A女空手道教練,本應篤守本份,清心自持,詎利用A女對其擔任指導教練之信任及尊重,對A女為本件猥褻行為,使A女心理上受有難以抹滅之陰影,被告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其犯罪後未能深切反省思過,難認有悔意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人、A女及其父母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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