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昱凱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千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82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昱凱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
3日,佯稱為 劉炫耀 之友人 詹一新 ,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炫耀聊天後,表示欲借錢周轉等語,致劉炫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同日15時39分許存入),所匯款項嗣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炫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王昱凱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告訴人劉炫耀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0
5年10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遺失本案帳戶,並未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伊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手冊證明者,並未認識到將存摺及提款卡分開放之重要性,亦未在第一時間將提款卡掛失,惟此係保管疏失,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且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可猜測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或利用伊至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時,以側錄器錄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伊父母均會支應其經濟來源,並無因急需用錢而買賣帳戶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5年6月24日申辦,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0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6日營清字第1060112380號函暨其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2頁及本院簡上卷第47-49頁)。又上開
20萬元款項旋遭人於自動櫃員機(即ATM)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情,有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其提款卡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存取款工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該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法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觀諸本案帳戶於105年9月22日前,帳戶內並無餘額,與一般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者,於提供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並無任何自己所有款項或所剩無幾之常態相符。復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20萬元於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前之同年9月22日至26日,該帳戶內有多次存入85元、85元後,隨即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支出105元之紀錄,有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前,先行匯入匯出小筆金額以測試帳戶之常情相吻合。再佐以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母親持用手機之號碼,且被告並未將該密碼記載於他處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及本院簡上卷第70頁),是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單純持有該提款卡之人,實難猜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母親手機之號碼,更難以隨機輸入號碼之方式成功領取款項。綜上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時,以側錄器錄得本案帳戶之密碼云云。然被告於105年6月24日開立本案帳戶(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其取得提款卡,將密碼更改為自己設定之密碼後,即未使用過該帳戶,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及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參酌現今國人使用自動櫃員機及自動櫃員機設置之普遍程度,倘非被告自行交付上開資料且告知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告更改密碼3個月後,可自眾多自動櫃員機中特定被告前所使用之自動櫃員機臺,再自眾多使用該自動櫃員機臺之紀錄資料中特定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保管,被告母親 林美雲 係透過被告告知本案帳戶遭凍結,始知本案乙情,亦據證人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
6頁、第121頁),可見證人林美雲對本案帳戶之保管、處置或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管理情形不甚瞭解,自難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帳戶遺失等語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份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查被告固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然觀諸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3年之工作經驗(本院簡上卷第
70頁),且依證人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成年時即自行保管銀行帳戶,郵局之帳戶有錢時就會自行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仍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為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則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人可能以其所有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偵卷第47頁)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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