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92、9465號、106偵字第3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俊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106公克,驗餘淨重1.008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4包(淨重
2.4912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邵俊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106公克,驗餘淨重1.008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4包(淨重2.4912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3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602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2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
2組」。
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毒偵字第7892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9至12頁;見毒偵字第9465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32至35頁)」。
㈥、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大麻4包(驗餘淨重2.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86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卷一第8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4包(即為大麻1包及菸草3包,共計4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一第6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負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含有大麻菸草3包、吸食器1組都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卷一第36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叉戟圖案橘色錠劑2顆(驗餘淨重0.2094,驗餘1顆),因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96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二第5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扣得的東西都是伊所有,是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二第50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消滅,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麻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分)│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載犯罪事實欄一、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四│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65號
106年度偵字第37433號被告邵俊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於民國90年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1年6月17日、98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其另涉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06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共4包(淨重2.4912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後,即無故持有之。又於106年8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走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106公克,驗餘淨重1.008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4包(淨重
2.4912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6年10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旅社」第11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E0000000號)各2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106公克,驗餘淨重1.008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4包(淨重2.4912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106公克,驗餘淨重1.008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4包(淨重2.4912公克,驗餘淨重2.46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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