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源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峻源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9號協會」撞球店店長,其為節省該撞球店之電費,以獲取固定薪資外之分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門口旁梁柱、電號00000000000號機械式電表之內部計量指針倒撥,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短計用電度數10,324度),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54,820元少繳電費之利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張峻源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曉得竊電的事,我也不曉得電表在哪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非撞球店負責人,對撞球店之盈虧不負任何責任,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電或詐欺得利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撞球店店長,上開電表有遭人以不詳方式,將內
部計量指針倒撥,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電表於104年11月3日台電人員前往抄表時,電表指數為10,536度,於104年12月30日抄表時,電表指數為13,784度乙節,有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然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兩次抄表間之104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稽查時,電表指數為24,108度乙情,亦有電表指數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見該電表於104年12月30日抄表時之指數,竟較104年12月15日台電人員稽查時之指數低,是於此期間內確有人倒撥電表計量指針,使該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甚明。又自104年11月3日抄表時算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可知該撞球店之用電度數已達13,572度(計算式:24,108-10,536=13,572),然台電公司僅以3,248度(即兩次抄表之差額:13,784-10,536=3,24
8)計算用電度數,至少因該電表計量指針遭人倒撥,而短計10,324度(計算式:13,572-3,248=10,324)之用電度數,另卷內尚乏事證可證自台電人員稽查後至104年12月30日抄表間,該撞球店實際用電之度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10,324度為台電公司短計之度數。又該撞球店實際用電度數為13,572度,按用電度數分段計價,原應繳電費為66,167元(計算式:{6602.35}+{7403.22}+{1,6003.81}+{10,5725.31}=66,167.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電費11,347元,該撞球店因而獲得54,820元(計算式:66,167-11,347=54,820)少繳電費之利益,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上開撞球店負責人 陳志賢 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是在
103年6月擔任撞球店負責人,我請被告擔任店長,負責管理撞球店的大小事,每月薪資28,000元,店內員工 阿豪 (早班)每月薪資30,000元、 阿州 (晚班)每月薪資36,000元,但被告另外有分紅,生意好就有分紅,業績當然要扣除水電費,有賺錢就是業績好,其他店員沒有分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核與被告供承:我大約是在103年10月擔任撞球店店長,大約上班一年多了,每月薪資28,000元,生意好的時候,陳志賢會給我獎金2、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相符,可見上開電表計量指針遭人倒撥,因而可能獲利之人無非係被告與陳志賢2人,是尚難以辯護人所稱被告並非撞球店負責人,對撞球店之盈虧不負任何責任,即謂被告無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㈢又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擔任撞球店負責人之前,
是在卡拉OK裡賣花的,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該撞球店原本是由被告的朋友經營,被告介紹我去頂下該撞球店,當時要頂下撞球店,我有附帶條件,要被告幫我經營,我才要頂下該撞球店,我是獨資20萬元頂下來,其中7萬多元是先向被告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證人即撞球店櫃檯人員 簡慶州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店長,我比較認識,陳志賢是老闆,我比較少見到他,店內都是被告在管理,有什麼事我們都會反應給被告,薪水都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均核與被告供承:是我建議陳志賢可以去頂這家店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相符,可見陳志賢之收入本即不豐,係經由被告介紹,且向被告借得部分款項,並經被告承諾代為經營撞球店,才同意頂下該撞球店以維持生計。而證人陳志賢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請被告擔任店長,負責管理撞球店的大小事,薪資都是被告向我領取的再發給員工,電費繳費單是寄到撞球店,都是被告在繳納,我沒有繳過,被告會拿出繳納電費的收據向我請款,撞球店營業時間一開始是24小時,後來客源少改為8點營業到凌晨2至3點,是被告改的,撞球店的大小事都委託被告處理,我行動不便,被告說會幫我管理,我約每個禮拜一次去跟被告對帳,有時候是我去店裡,有時候是他來找我,因為我身體不好,大部分都是他來住處找我,我只負責對帳、拿錢給他發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9頁),亦核與被告供承:店內管理都由我負責,陳志賢因為行動不方便,都約一個禮拜到店內一次,店內事務他也不太過問,都由我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相符,可見陳志賢確實將該撞球店之事務均委由被告負責,甚至包括發放薪資給員工、變更營業時間此等經營重大事項,而撞球店之電費均由被告持繳費單繳納亦屬明確。是以,就被告與陳志賢2人對於店內事務涉入之程度,及陳志賢頂下該撞球店之緣由以觀,被告顯然較陳志賢更有倒撥上開電表計量指針之動機。
㈣再者,被告就其擔任該撞球店店長負責之事務乙節,先於警
詢時供稱:我是店長,店內大小事都是我在打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復改稱:雖然說我是掛名店長管理球館,但我算是保全云云(見偵卷第55頁);就由何人繳納該撞球店電費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電費帳單都是寄到撞球店,由我本人繳納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復改稱:電費有時候我繳錢,有時候陳志賢去繳錢,有時候櫃檯去繳錢,誰收到單子就會去繳,我只繳過2、3次電費云云(見偵卷第50頁、第55頁),均可見被告先後所述,明顯歧異矛盾,且其偵查中所述,亦與前開證人陳志賢之證述不符,參以該撞球店之電費不低,甚至於104年9月該期電費為84,880元,有電費資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顯高於撞球店內一天之營業額,故實難想像該電費非由被告統一繳納,而係由櫃檯人員或誰收到單子就去繳。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明顯可見避重就輕,並不可採。又被告一再辯稱:我連電表在哪裡都不知道云云,惟該電表設於撞球店門口旁梁柱上乙節,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至3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的電表是在櫃檯的右斜前方,如果我要去破壞電表,是很明顯就會被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可見該電表位置並非隱密,且於店內櫃檯即得往店外門口看見。參以該電表係機械式電表,台電人員每2個月要到現場開啟電表鐵箱、抄表,甚至於104年7月20日,台電人員亦曾至該處更換電表乙節,有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衡以被告擔任該撞球店店長,且涉入店內事務甚深,實難想像其於擔任店長1年餘之期間,均未曾見過台電人員至該處抄表、換表,是其辯稱不知該撞球店電表位置乙節,顯與常情不合,而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
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定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
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用之電力仍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以上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54,820元少繳電費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繳付追償電費予台電公司,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自承小康之經濟狀況、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54,820元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台電公司業已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追償類似懲罰性之1年期間電費2,161,679元,有繳款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故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除本院前開認定104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外),以不詳方式,將電表指數倒撥,致使電表失效不準,藉此方式竊得電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於此期間內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期間1年)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期間1年,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且追償計算方式係按用電戶之用電總容量,以每日24小時計算,性質上為類似懲罰性之處置,當無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均有竊電或詐欺免繳電費利益等刑事犯罪之依據。況撞球店之消費,多係由客人指定桌次開桌,並由店家開啟該撞球桌上方之桌燈,按桌燈開啟使用時間予以計費,或以包台方式,預先支付一定金額,而由店家於包台時數內開啟客人指定桌次之撞球桌上方桌燈,供客人使用。是以,撞球店消費客人多寡,直接影響撞球店用電量之多寡,故本件實難僅憑該撞球店於上開期間內之各期用電度數有所異常波動起伏,即率爾認定必係因竊電或詐欺免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所致。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