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49、2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在網路聊天室,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慧珍 」之人表示向伊租借帳戶,每月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9號卷第4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提供伊與「黃慧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慧珍」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為了供作線上博奕彩券(簡稱「博彩」)所用乙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9號卷第15至16頁),則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已得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且被告並不認識真正使用該帳戶之人,亦不清楚所稱博弈團體之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益徵被告為圖賺取金錢,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並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之際,顯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上開帳戶,在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寄交之前,餘額為50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9號卷第14頁),足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業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其並無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李健銘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羅向剛蕭曼萍 、被害人 邱志平 等(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屬幫助詐欺行為;又被告幫助詐欺正犯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分別因告訴人蕭曼萍察覺有異而僅匯款新臺幣1元、被害人邱志平等亦覺有異而未匯款,是詐欺正犯就該部分之詐欺行為均未得逞,此部分核屬詐欺取財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成立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尚微、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李健銘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49號106年度偵字第28050號被告李健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黃慧珍」之指示,將李健銘所申辦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996633,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7-11便利商店金鶯門市,依「黃慧珍」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蔣杰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黃慧珍」、「蔣杰」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5月31日13時56分許,假冒羅向剛配偶 郭怡岑 傳送LINE訊息予羅向剛,佯稱要借款應急,日後即會還款云云,使羅向剛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李健銘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5月31日14時14分許,假冒蕭曼萍友人 莊玲秀 傳送LINE訊息予蕭曼萍,佯稱要借款應急,並指示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云云,惟蕭曼萍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李健銘上開帳戶內。三於106年5月31日13時31分前之某時,假冒 方慧中 傳送LINE訊息予方慧中之友人邱志平等人,佯稱要借款3萬元應急,並指示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云云,惟邱志平等人察覺有異,向方慧中查證後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而未遂。
二、案經羅向剛、蕭曼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銘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位自稱「黃慧珍」之女子告知伊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賺3萬元,伊為了賺錢,就把上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連同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寄給「蔣杰」,「黃慧珍」說要匯款9萬元給伊,但遲遲未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鶯歌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珍」、「蔣杰」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31日,向告訴人羅向剛、蕭曼萍及被害人邱志平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2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方慧中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告訴人羅向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曼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鶯歌區農會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
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坦認不認識「黃慧珍」,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時,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也半信半疑,為了賺取每帳戶每個月3萬元,遂將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相同,帳戶於寄交前其內存款餘額為50元,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提供該帳戶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顯屬無稽。被告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不明、收取帳戶目的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交出後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圖高額報酬,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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