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光男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32,200元(平均每月34,675元),扣除必要生活611,400元(以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5,475元核列)後,為220,8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02,9442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任職於新高公司,此有薪資條影本、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新高國勞字第107305001號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記載,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4,675元;查依聲請人所提107年2月2日更生陳報狀及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見,聲請人受公司指派,於林口環球中心擔任清潔工一職,其薪資分列為「底薪(特早班)13,000元」、「連班(白班)22,000元」,如以正常上班時間自7時30分至15時30分,工時8小時,則領有月薪22,0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日上班自上午7時30分至晚上10時,工時長達14.5小時,則領有月薪35,00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每月薪資為34,675元,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之收入34,675元扣除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行動通訊及網路費700元、醫療費920元、水費200元、電費816元、瓦斯費173元、市○○○○○路費483元、房租6,350元,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7,333元(長子林○昌2,928元、次子林○錡4,405元),以上共計25,475元,所餘9,200元,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9,200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5期,預估長子大學畢業,提出分階段之更生方案,將其扶養費用2,928元加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即每期清償12,128元,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全數用以清償,且其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考量債務人患有白化症(別名:遺傳性白斑病),其體能及健康狀況不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健康檢查體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復考量債務人為勉力清償債務,每日工時已長達14.5小時,可認其已盡力提高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2,944元││2.總清償比例:7.7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9,2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12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各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第1期至第24期│第25期至第72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75│1,681│││股份有限公司│││├──┼────────┼──────────┼──────────┤│2│乙○(台灣)商業銀│703│927│││行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315│416│││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64│875│││股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31│1,623│││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58│2,581│││股份有限公司│││├──┼────────┼──────────┼──────────┤│7│摩根聯邦資產管理│119│157│││股份有限公司│││├──┼────────┼──────────┼──────────┤│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952│1,254│││公司│││├──┼────────┼──────────┼──────────┤│9│台新資產管理股份│934│1,231│││有限公司│││├──┼────────┼──────────┼──────────┤│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623│821│││股份有限公司│││├──┼────────┼──────────┼──────────┤│11│立新資產管理股份│426│562│││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最末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