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維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1號、第15785號、第2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禹維因細故不滿,於民國106年1月21日20時5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店員 陳祐賢 在內,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鐵罐洋芋片丟擲陳祐賢,致陳祐賢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並向其恫稱:「你信不信我找人打你、把你整間店掀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祐賢,使陳祐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禹維復於106年4月25日6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高加加油站加油,因不滿店員 王威皓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向王威皓逼近並恫稱:「你要不要過來,你這什麼態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威皓,使王威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禹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寶愛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已擊發)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
6年5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艾森堡汽車旅館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2顆,而悉上情。
四、案經陳祐賢、王威皓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何健銘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06年度偵字第1578
5號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陳禹維及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健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祐賢、王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高淑敏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5094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是上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購得上開槍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其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陳祐賢之行為有局部同一,及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本件被告雖一再供稱槍枝來源係何健銘云云,惟本件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查獲何健銘為被告槍枝之來源乙節,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2人心生畏懼,復傷害告訴人陳祐賢,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且明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嚴重觸法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上開槍彈,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陳祐賢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及恐嚇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即鑑驗試射所餘),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凱寧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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