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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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仁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因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銀元伍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柒仟柒佰伍拾玖元伍角,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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