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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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О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本署九十年執字第六八九○號函文三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執助二一三字一一○一二號無法代為執行函文一份、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