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執行。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嗣甲○○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左右,在友人 李國棟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友人李國棟之上揭住處,以自有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依前開規定為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可逕行就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起訴;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修正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曾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進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嗣甲○○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撤銷停止戒治,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期滿,此有前揭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北戒治所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影本各一件可佐。而本院以被告一犯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有判決書正本一件可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時間,均係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屬於前開一犯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而在上開諭知免刑判決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另被告雖曾自八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一月二十二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號、中和市不詳友人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裁定書一件可證;雖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件在卷足參。然此諭知觀察勒戒裁定日期及執行,均在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諭知觀察勒戒裁定及執行之後;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又在本院上揭觀察勒戒裁定之前,本應援依本院上開裁定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強制戒治結果辦理,惟卻誤另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致循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而為免刑判決,故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上揭免刑判決理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有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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