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
戌○○丙○○丑○○子○○蕭淑敏戊○○壬○○亥○○辛○○卯○○天○○未○○癸○○乙○○寅○○辰○○己○○丁○○午○○巳○○庚○○申○○酉○○法定代理人 陳茂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遺費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反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甲○○等二十四位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二十四人前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分別受僱於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迪公司)為期五個月至四年十一個月不等,於受僱期間,原告等均完全恪遵被告制定之管理規章並聘僱契約等各項規定。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逕行片面終止被告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同時發給原告等其依法應給付之各該資遣費。
(二)查原告等與被告間因前揭被告應依法給付之資遣費事,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三日及三月五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中心召開調解委員會議,關於上開調解委員會就本案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不定期契約疑義乙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高市勞局申字第○九六號函明釋: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⑴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⑵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⑶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⑷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綜上,春迪公司雖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簽訂之專案計劃契約定有期限,其期間皆超過一年以上,依上所述,其特定性契約之適用,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備。況春迪公司與勞方丙○○等廿九人(即含本案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關係,視其薪資所得與勞保投保紀錄,其年資未曾中斷,依法應屬不定期契約工。承前所述,本案系爭勞動契約確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明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準此,被告依法自應依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及平均工資,發給每滿一年年資核算相當於其等各該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明定:「雇主依前條(依同法第十六條所定含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職是,本案甲○○等二十四位原告,依其等各該經被告公司發與之離職證明書為據,皆經被告公司載明其等前此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乃由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事由,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逕行片面終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本案原告等資遣費,洵無疑義。質言之,本案原告等係均經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事由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其終止勞動契約情形既核屬該當同法第十七條雇主應依法發給勞工資遣費者,是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之挸定,為如前揭聲明所載之請求,自屬有理並於法有據。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於僱用原告等時,從未向原告等表示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性並須視被告公司於獲得環保署各年度專案計劃之訂約後,始續行僱用原告等云云,而係僅明確告知原告等獲派分之工作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等相關工作,且被告公司縱未續行自主管機關得標相關工程亦將安排原告等擔任其他工作內容之職務。又依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與勞保投保紀錄為憑,其等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未曾中斷,益證雙方間前揭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意。再觀諸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其營利事業項目含水處理工程業、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其他環保服務業(車輛排氣檢測、環境污染防治服務)、工業檢驗業、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製造輸出業及工程顧問業等,足證不容被告公司以其與環保署間所定之契約為定有期間且有特定內容之工作云云,即逕行主張其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蓋公司內部就各該員工雖得為職務分派,惟斷不得就其公司本身所營事項之部份項目須與第三者另行簽定承攬契約為由,即執詞空言其與內部員工之勞動契約因而屬定期性契約。綜言之,原告等於初始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受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事由而予逕行片面解僱期間,非惟從未經被告於僱用初始有任何表明所締結之勞動契約係定期性,並視其是否續獲環保署公開招標評選有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等專案計劃之訂約始予續聘云云,並且被告公司更明確告知原告等雖所獲派分之工作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等相關工作,然被告公司縱未續行自主管機關得標相關工程亦將安排原告等擔任其他工作內容如「電動機車推宣導計劃」等被告公司經營業務範圍之職務,即皆經被告公司明確表明其與原告等所締結者係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且系爭勞動契約之不定期性質,亦絲毫不受被告公司是否續行得標環保署之招標工程及所續行自環保署得標之工程性質究屬特定性與否之影響。職是,被告公司辯稱其與原告等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勞動契約,而本案原告等於契約期滿後離職,不生給付資遣費云云,均無可採。
2、被告公司雖提出除申○○及酉○○外之原告等依被告公司指示簽具之「春迪企業有限公司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下簡稱春迪公司聘僱契約書)」之定期化契約為據,辯稱其與原告等所締結者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云云,顯無可採。蓋查:
⑴一則,於原告等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計長達四年十一個月不等之聘僱期間,雙
方間除前所述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合意外,別無任何定期契約之合意及書面證明,此等定期化契約係被告公司擬逕行片面終止與原告等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前,始交與原告等命其等簽具,實屬被告公司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逕行片面終止與原告等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為裁員之準備,至為灼然。
⑵另則,上開定期聘僱契約既依照被告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附合契約,衡諸本案事實,並有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同條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事,從而上開定期聘僱契約中關於與雙方間不定期勞動契約性質相左之條款約定部份,自屬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
⑶再則,原告等於將受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逕予片面解僱之際
,始受被告公司命予簽具上開定期聘僱契約,當時原告等皆明確向被告公司表明此與雙方間向來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相左而不願簽具,被告公司乃進而表明雙方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將不受任何影響,並舉上開定期聘僱契約第四條福利制度中明載有退休給付,並於第九條中載明:「聘雇期間屆滿,甲方(即被告公司)將繼續參與評選,若未得標則乙方(即原告等)同意由公司另外安排工作,不同意就任新職者則視同自動解職,甲方不再續約。」,足證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性勞動契約。
3、依被告公司出具與原告等之「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等之離職原因為據,原告等係屬受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事由逕予片面解僱,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公司自應依法核與原告等依其等年資比例計算之資遣費。被告雖復執詞辯稱其就上開離職證明書上原因選項之勾選係與事實不合云云,顯無足採。蓋如被告公司自承,此確係因環保署停止委辦「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致被告公司業務緊縮,又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等,而由被告公司出具與原告等以供其等檢呈與高雄市政府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請領失業給付證明,則被告公司就此節若未依實際情況填載,豈非涉偽造文書罪嫌?準此,益證雙方間所涉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原告等係經被告公司以前揭事由逕予片面解僱,而被告公司另行制定並出具之定型化「員工在(離)職證明書」僅係表明原告等係因被告公司受環保署於九十年元月起停止委辦「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致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予以解僱之背景原因。蓋若如被告所辯稱係定期聘僱契約期滿而離職云云,則被告自僅需於上開「員工在(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直接載明係定期聘僱契約期滿即可,而毋庸另行註明係因環保署於九十年元月起停止委辦「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
4、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稱特定性工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所明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職是,原告等雖於受僱被告公司所任職務內容為與「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相關,惟僅屬其等受被告公司依任何公司內部常態運作而有之職務分派,而非其等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效力存否之所繫,再且證諸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勞保紀錄未曾中斷等情事,皆明證雙方所涉勞動契約完全未該當上開法條所定「非繼續性工作」。職是,本案兩造所涉勞動契約既無特定性工作之適用前提可言,被告另援引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四八○八號函為據,辯稱縱原告等受僱被告公司之薪資勞保紀錄未曾中斷,其與被告等之勞動契約仍屬定期性云云,顯屬誤會。
5、再參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令解釋要旨明揭:「連續簽約僱用者不屬特定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是縱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於雙方勞動契約期間就所涉勞動契約明訂為定期性並每特定期間簽訂契約一次(按此非本案事實,原告等已否認),依前揭函釋意旨,連續簽訂僱用,其工作亦應認有繼續性而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之特定性工作之定義不合,該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亦無疑義。本案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屬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性契約,且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不定期性,既非依附於被告公司與任何第三人之契約關係所致,則其不定期性自不受被告公司與任何第三人之契約關係究屬特定性與否而有所影響。
6、原告等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被告公司內部職務分派,所受配派之職務內容雖與「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相關,然此依任何公司內部常態運作而有之職務分派係具可變動性,此證諸被告公司擬片面終止與原告等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為裁員準備而命原告等簽具之定期聘僱契約第九條猶明定:「聘雇期間屆滿,甲方(即被告公司)將繼續參與評選,若未得標則乙方(即原告)同意由公司另外安排工作」自明,從而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不定期性,自不受上開專案計劃之期間與特性之影響。
7、被告一再執詞辯稱其與環保署間所定之契約係屬定有期間之特定性內容之工作,故其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依法應屬從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云云。惟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不定期性,本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殊與被告公司業務上就各該所營事項究與任何第三人簽訂何種性質契約無涉;另環保署有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專案計劃,縱屬在特定期間屆滿重新招標評選,然該專案計劃既因持續招標未曾中斷,從而其計劃內容之工作乃不該當「非繼續性工作」,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之特定性工作(按即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義不合,足證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據。
8、又依兩造之定期聘僱契約第九條明訂:「聘僱期間屆滿,甲方(即被告公司)將繼續參與評選,若未得標則乙方(即原告等)同意由公司另外安排工作,不同意就任新職者則視同自動解職,甲方不再續約」。依前開約定,足稽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性勞動契約,蓋唯其勞動契約屬不定期性,始有前開條文所定若被告公司未得標則由原告等同意由被告公司另外安排工作之就同一勞動契約於勞動條件變更下之繼續續約之要件(即經原告等同意)約定,並始進而有如原告等不同意就任新職則視同自動解職之就同一勞動契約之繼續性另訂解約要件。質言之,前開載明就雙方勞動契約原則續約之規定,益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性,至為顯然。
9、依被告提呈其與環保署歷次簽訂之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工作計劃契約書、專案計劃評選須知暨工作計劃書,明載參與評選者之應徵資格須:「曾執行車輛檢驗或規劃方面工作經驗,並有規劃報告或證明者」。準此,被告既自八十五年起參與評選上開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執行計劃並得標者,則被告自屬符合前揭應徵資格要件,是被告自係參與評選前即曾執行車輛檢驗或規劃方面工作。由此足證,被告辯稱其於自環保署得標上開專案計劃始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營業項目並始得據以聘僱原告等云云,洵無足採。
10、被告提呈之定期聘僱契約所定聘僱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期間與被告公司所執行關於環保署委託專案工作計劃所定之執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顯不相合。又依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與勞保投保紀錄為憑,其等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未曾中斷,惟依被告提呈其與環保署歷次簽訂之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工作計劃契約書所示,各該專案計劃執行期間卻分別為自八十五年元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期間有中斷之情事。足證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等間所締結之勞動契約係視其究否自環保署得標前揭專案計晝,又本案系爭勞動契約性質係取決於其與環保署間所締結上開委託專案工作計晝契約書之內容云云,均無可採。
11、復觀諸被告提呈之活動記錄單明載於被告公司逕行片面終止與原告等間不定期勞動契約前,被告公司尚且一再表示將依年資比例核與原告等感謝金(即等同資遣費)並有謀職假及辦理留職停薪等情,益足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為不定期性契約。且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活動紀錄單第五點載明:「若等明年案子有確定那些的,這段期間空窗期可先辦理留職停薪(勞健保還是須繳費)仍有感謝金。」,足稽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等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性,又另一聘僱契約須依乙方(即原告等)意願再為簽訂之情形云云,均無可採。蓋查,既有上開留職停薪之規定,則其係基於同一不定期性勞動契約而言,並非有二不同勞動契約甚明。再者,被告公司將原告等予以片面解僱後,並未另行提供安排任何其他工作與原告,其未具實證僅空言主張已提供其他工作卻遭原告等拒絕云云,顯屬無據。且參諸被告亦自承因環保署停止委辦「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致其無此業務又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等原為辦理此等專業計劃工作之人員,則益證被告確未另行提供安排任何其他工作與原告,並足資證明被告辯稱已提供其他工作卻遭原告等拒絕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12、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對於工資之定義為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另第四款對於平均工資之定義為事由發生之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總所得日數之金額。因法令定義平均工資以總額計算而非以淨額計算,故所有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津貼等,均應納入計算:
⑴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既屬原告等延長工作時間而有之勞力所得,自為
勞務性給與,又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經常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是此項給付既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且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除外於工資範圍之項目,自應納入原告等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⑵工作/業績獎金即原告等每月檢測機車輛達檢測目標時所核與之獎金,此工作
/業績獎金既係累積原告等之工作量,自係原告等「勞力之對價」,此項「獎金」即屬只要勞工維持一般之「勤勞度」即可經常領得,亦即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應亦屬工資。此觀諸原告等受被告解僱前六個月之薪資單,概均每月領有此項工作/業績獎金,益足證明。
⑶全勤獎金即原告等當月全勤無請假休假情事所核與之獎金,此全勤獎金既係累
積原告等之工作日數,即同累積原告等之工作量,自係原告等「勞動之對價」之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自亦屬工資。
⑷伙食費即原告等當月工作而有之伙食津貼,既係按其工作日而核與,且觀諸原告等受被告核與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計算基礎。
綜言之,上開加班費、工作/業績獎金、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均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之報酬且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除外項目,自均應納入原告等計算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13、另依被告出具與原告之「員工在(離)職證明書」及「工作經驗證明」上所明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各該到期日期與離職日期及核算年資,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承接其改組前「春鉅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鉅公司)」之業務並留用原告等時,皆明確就原告等前於春鉅公司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合併計算,即核屬該當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後段:「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是被告辯稱原告等於春鉅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不生年資合併計算之問題云云,自不足採。再參諸被告於歷次答辯狀均一再自承其與環保署「歷次」簽訂「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工作計劃契約書」,暨自環保署獲得公開招標評選有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等專案計劃之訂約後方才陸續僱用原告等語,益證原告等就本案資遣費請求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14、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等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事由予以片面解雇,且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性勞動契約,並無被告所辯稱定期契約期滿離職情事,是以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影本、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高市勞局申字第○九六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九三五九號函影本、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令影本、及原告等二十四人各該身份證、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薪資證明、工作經驗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在(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原告等係被告於獲得環保署公開招標評選有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等專案計劃之訂約,方陸續僱用原告等專以辦理前揭計劃中所須執行之環保署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暨文書等相關工作,申言之,被告與環保署間所定之契約係定有期間,且有特定內容之工作,從而被告僱用原告等從事之該項工作自亦屬定期且係特定性,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屬從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實甚明確。因兩造間前僅口頭約定係屬定期僱傭契約而未立有書面,為釐清此一關係,兩造間嗣亦再定有明文約定兩造聘僱期間而屬定有期間之定期聘僱契約,而原告亦均無異議而配合簽約,且揆諸契約內容,亦無何等顯失公平情事,又衡之常理,倘若兩造間如原告所稱係屬不定期契約,則原告何有可能於嗣後同意並配合簽署定期僱傭契約?故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該契約顯失公平全部應屬無效及指稱該契約係為裁員準備而令原告等簽具云云,自顯不足採。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第二項更明定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契約均符合此等規定。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固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此項核備僅屬行政管理措施,非謂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判要旨可參。又被告與環保署所訂之專案計劃契約之執行期間雖為一年三個月,惟此係屬被告與環保署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涉,原告將此二不同主體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自為曲解。被告既係僱傭原告等人專以辦理前述各專案計劃之執行,縱如有部分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顯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甚明。且被告就環保署之各項專案工作計劃並無法預期均能獲得評選簽約,嗣後甚亦已完全取消該等工作計劃,則衡之常理,被告尤不可能就無法預期取得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等多人間訂定不定期僱佣契約,故原告主張係不定期契約云云,殊違常理,不可採信,其另辯稱原告等之職務內容與「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相關,僅屬內部職務分派,與勞動契約之不定期性不受影響云云,亦顯不可採。
(三)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員工在(離)職證明書」所示,其離職原因載明係因環保署於九十年元月起停止委辦「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而離職,且其所載離職日期亦與前述定期聘僱契約之最後聘僱期日相符,參諸前述定期聘僱契約約定,益足證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則原告既係依系爭定期聘僱契約之約定於期滿後離職,依法自不生給付資遣費之問題。至原告所提之另份「離職證明書」,則係高雄市政府提供失業勞工請領失業給付證明用之標準格式,並係由原告等提出要求被告出具,因其上之離職原因,為固定勾選之格式,並無其他選項,被告公司承辦人認為因前述專案計劃停止委辦,被告公司即無此業務,又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等原為辦理此等專案計劃工作之人員,其情形自與「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相同,且因無其他選項,故而為此勾選,自不足因此離職原因之勾選,即得變更兩造間原屬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亦與偽造文書罪責迥無相涉。何況該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日,仍正為前述定期聘僱契約之期間末日,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確屬定期勞動契約事實之認定。原告僅執該「離職證明書」為據,而置兩造間前述明文約定之定期勞動契約以及前述「員工在(離)職證明書」於不論,主張兩造為不定期契約、並稱員工離職證明書僅係離職背景云云,顯故為曲解,不足採信。
(四)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故被告與原告申○○、酉○○間雖僅口頭約定兩造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而疏未簽立書面,惟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係特定性定期工作之性質之認定,此由該原告所提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亦載明係:「因環保署於九十年元月起停止委辦『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而離職」,與其他原告之離職原因相同,並無一致,益足證兩造間確屬定期勞動契約無訛,且衡之常情,就同一性質之工作,被告亦顯無可能與員工約定不同性質之聘僱契約。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期滿後,縱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亦不視為不定期契約,此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台
(七五)內勞字第四四八O八號函可參。故縱原告等有於此前領有薪資或有勞保投保之記錄,甚或其年資未中斷,均與本件定期僱傭契約無涉,且亦不足以變更兩造間係特定性定期工作之性質,尤不足以因此即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何況原告既自承其等之工作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等相關工作」,且兩造間為求明確,嗣亦已定有明文之「定期聘僱契約」,則其等執薪資投保紀錄未曾中斷為據,空言主張本案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云云,誠屬自相矛盾,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尤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無涉,被告亦非以所營項目執為兩造勞動契約性質之依據,原告等此辯,尤屬無稽,殊無可採。
(六)依原告所舉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係針對長達一、二十年之繼續性工作所為之函釋,尤與本件情形不符,自不影響本件兩造間係屬定有期間、且為特定性工作內容之定期契約。又原告僅以存摺轉入金額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而未扣除非經常性之給付尤屬無稽,殊無可採。
(七)嗣因環保署取消該等專案工作計劃,不再公開招標評選,被告乃向原告等人及其他同一工作性質之員工說明上情並徵詢原告等之意願,惟原告等並未同意轉任其他工作,並於僱傭期間屆滿時分別簽具離職證明書,從而,原告係於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後離職,實至顯然。而原告所稱之感謝金、謀職假及空窗期之留職停薪等均與聘僱契約之定期或不定期之性質無關,更不能執此否定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明文約定。又兩造於聘僱契約第九條既已定有明確之聘僱期間,自屬定期聘僱契約,至於該條款後段所列:「若未得標則乙方同意由公司另外安排工作,不同意就任新職者,則視同自動解職...」則係預先就定期契約屆滿後,雙方再行訂定僱傭契約所設之條件,即僅係表明於定期聘僱契約期滿後,被告若繼續參選得標,兩造另訂定期僱傭契約固無疑問,惟若未得標,則視被告是否另有工作機會暨原告是否同意之條件下,兩造再就工作屬性另訂契約,但若被告無其他工作機會或原告不同意任職,則當然不生另行訂立契約之問題,故此乃指另一聘僱契約須依乙方意願再為簽訂之情形,殊不得因此即將該款之明確定期性質變更為不定期,故原告置兩造間前述明文約定之定期勞動契約於不論,空言主張被告曾明確表明兩造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明確表明不願簽具定期僱傭契約、該契約應屬無效,並曲解稱唯其勞動契約屬不定期性,始有前開條文所定之就同一勞動契約於勞動條件變更下之繼續續約之要件約定云云,非惟無據以實其說,亦顯故為曲解,不足採信。
(八)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非具有經常性及勞力之對價性者(即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即非屬勞工之工作報酬,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可稽,故計算原告平均工資自應扣除非經常性之給付。
(九)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此有勞委會(七七)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函可稽。查環保署專案計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期間為85.1.9~86.6.30)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期間為86.9.1~88.6.30)得標者係「春鉅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鉅公司)」,八十九年度(期間為88.10.1~89.12.31)得標者則為被告春迪公司,而前述二公司係分別獨立存在之法人,縱二公司間有部份股東重疊,亦不影響其獨立性,而該二公司亦無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其等間亦無資產或負債之概括承受之問題,故自不生年資合併計算之問題,惟原告等將二者合併計算,自顯亦有誤。
(十)又查春鉅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並已完成清算程序,顯見該公司與被告係完全獨立之二法人,又有關環保署辦理南區機車定期檢驗之專案執行計劃契約,於八十八年度以前簽約者確係春鉅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所稱獲得公開招標評選訂約後,才陸續僱用原告等係指被告公司之情形,又「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工作經驗證明書」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予以連同關係企業公司之年資併計,或有誤解,但不足以據此即推認被告公司與春鉅公司有前述改組或轉讓之關係。
(十一)末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等於系爭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已不得請求任何資遣費。本件尤非因資遣勞工所生之勞資糾紛事件,自亦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春迪公司聘僱契約合約書影本二十二件、丙○○、酉○○及申○○之
在(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環保署委託專案工作計劃契約書三份、南區機車定期檢驗專案計劃評選須知及工作計劃書各一份、春迪高雄公司週會活動記錄單三件、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七六七八六號函影本及原告等二十四人之平均工資計算書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二十四人前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受僱期間原告等均完全恪遵被告制定之管理規章並聘僱契約等各項規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逕行片面終止被告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同時發給原告等其依法應給付之各該資遣費。查本案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屬不定期契約疑義乙案,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釋為不定期契約,而被告公司於僱用原告等時,從未向原告等表示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性並須視被告公司於獲得環保署各年度專案計劃之訂約後,始續行僱用原告等,僅明確告知原告等獲派分之工作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等相關工作,且被告公司縱未續行自主管機關得標相關工程,亦將安排原告等擔任其他工作內容之職務。又依原告等於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與勞保投保紀錄為憑,其等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未曾中斷,益證雙方間前揭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意。至被告公司雖提出除申○○及酉○○外之原告等依被告公司指示簽具之「春迪公司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為據,辯稱其與原告等所締結者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云云,顯無可採,蓋於原告等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計長達四年十一個月不等之聘僱期間,雙方間除前所述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合意外,別無任何定期契約之合意及書面證明,而上開定期聘僱契約既依照被告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衡諸本案事實,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而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法自屬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又原告等於受僱被告公司所任職務內容為與「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相關,僅屬其等受被告公司依內部常態運作而有之職務分派,而非兩造契約效力存否之所繫,且證諸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勞保紀錄未曾中斷等情事,皆足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具有非繼續性,本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性契約,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不定期性,既非依附於被告公司與任何第三人之契約關係所致,則其不定期性自不受被告公司與任何第三人之契約關係究屬特定性與否而有所影響。又依兩造之定期聘僱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足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性勞動契約,蓋唯其勞動契約屬不定期性,始有前開若被告公司未得標則由原告等同意由被告公司另外安排工作之就同一勞動契約於勞動條件變更下之繼續續約之要件約定,並始有如原告等不同意就任新職則視同自動解職之就同一勞動契約之繼續性另訂解約要件。復有被告公司於召開會議時表示將依年資比例核與原告等感謝金,並有謀職假及辦理留職停薪等情,亦足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為不定期性契約。另按勞動基準法對於工資之定義為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又因法令定義平均工資以總額計算而非以淨額計算,故所有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津貼等,均應納入計算。復依被告出具與原告等之「員工在(離)職證明書」及「工作經驗證明」上所明載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各該到期日期與離職日期及核算年資,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承接其改組前春鉅公司之業務並留用原告等時,皆明確就原告等前於春鉅公司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合併計算,再參諸被告自承其與環保署歷次簽訂「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工作計劃契約書」,暨自環保署獲得公開招標評選有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等專案計劃之訂約後方陸續僱用原告等語,益證原告等就本案資遣費請求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綜上,本案原告等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事由予以片面解雇,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性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係被告於獲得環保署公開招標評選有關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等專案計劃之訂約,方陸續僱用原告等人專以辦理前揭環保署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暨文書等相關工作,是被告與環保署間所定之契約係定有期間,且有特定內容之工作,從而被告僱用原告等從事之該項工作自亦屬定期且係特定性,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屬從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雖因兩造間前僅口頭約定係屬定期僱傭契約而未立有書面,惟兩造嗣亦再明文約定屬定有期間之定期聘僱契約,而原告亦均無異議而配合簽約,且揆諸契約內容,亦無何等顯失公平情事。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此項核備僅屬行政管理措施,非謂未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又被告與環保署所訂之專案計劃契約之執行期間雖為一年三個月,惟此係屬被告與環保署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涉,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被告就環保署之各項專案工作計劃並無法預期均能獲得評選簽約,嗣後甚亦已完全取消該等工作計劃,衡之常理,被告尤不可能就無法預期取得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等人訂定不定期僱佣契約。復依原告所提之「員工在(離)職證明書」所示,其離職原因載明係因環保署於九十年元月起停止委辦「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而離職,且其所載離職日期亦與前述定期聘僱契約之最後聘僱期日相符,參諸前述定期聘僱契約約定,益足證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至原告所提之另份「離職證明書」,則係高雄市政府提供失業勞工請領失業給付證明用之標準格式,因其上之離職原因,為固定勾選之格式,並無其他選項,自不足因此離職原因之勾選,即得變更兩造間原屬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何況該「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日,仍正為前述定期聘僱契約之期間末日,則此離職證明書尤不足以影響兩造間確屬定期勞動契約事實之認定。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故被告與原告申○○、酉○○間雖僅口頭約定兩造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而疏未簽立書面,惟並不足以影響兩造間係特定性定期工作之性質之認定。嗣因環保署取消該等專案工作計劃,不再公開招標評選,被告乃向原告等人及其他同一工作性質之員工說明上情並徵詢原告等之意願,惟原告等並未同意轉任其他工作,而所稱之感謝金、謀職假及空窗期之留職停薪等均與聘僱契約之定期或不定期之性質無關,更不能執此否定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明文約定。復按兩造於春迪公司聘僱契約書第九條既已定有明確之聘僱期間,自屬定期聘僱契約,至於該條款後段所列「若未得標則乙方同意由公司另外安排工作,不同意就任新職者,則視同自動解職云云」則係預先就定期契約屆滿後,雙方再行訂定僱傭契約所設之條件,乃指另一聘僱契約須依乙方意願再為簽訂之情形,殊不得因此即將該款之明確定期性質變更為不定期。末查環保署專案計劃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得標者係春鉅公司,八十九年度得標者則為被告春迪公司,而前述二公司係分別獨立存在之法人,縱有部份股東重疊,亦不影響其獨立性,而該二公司亦無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其等間亦無資產或負債之概括承受之問題,故自不生年資合併計算之問題,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非具有經常性及勞力之對價性者,即非屬勞工之工作報酬,故計算原告平均工資自應扣除非經常性之給付,不得僅以存摺轉入金額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綜上,本件兩造間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而原告等於契約期滿後離職,自不生給付資遣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告春迪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獲得環保署公開招標評選有關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工作計劃之訂約,其執行上開計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除原告申○○與酉○○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均與被告公司訂有「春迪企業有限公司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並約定聘僱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環保署委託專案計劃契約書一件,及前開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二十二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暨文書等之繼續性工作,嗣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同時發給原告資遣費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原告於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是否係從事繼續性工作?易言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究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四、兩造間簽訂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除申○○、酉○○外)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暨文書等相關工作,雖與被告公司簽訂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惟被告公司於僱用原告時從未表示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性,須視被告公司於獲得環保署各年度專案計劃之訂約後,始續行僱用原告等,僅告知原告等獲派之工作為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等相關工作,且被告公司嗣後縱未標得主管機關相關工程,亦將安排原告擔任其他工作內容之職務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已載明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提出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二十二件為證。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第九條明訂:「本約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聘僱期間屆滿,甲方(即被告公司)將繼續參與評選,若未得標則乙方(即原告等)同意由公司另外安排工作,不同意就任新職者則視同自動解職,甲方不再續約。…」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公司就其所定之聘僱契約期滿時與原告仍有續約之約定,即兩造聘僱契約期滿原告並非當然解職仍得繼續工作,即使被告公司未得標,亦有義務為原告另外安排其他工作,僅於原告不同意由被告公司另外安排其他工作時,兩造之勞動契約始為終止,由此可見兩造間所定之勞動契約顯有繼續性,並未具有特定性,否則焉有於勞動契約中定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續約之理?是尚難僅因兩造所訂立勞動契約之名稱為「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及勞動契約之內容上有期限之記載,逕行認定兩造就工作內容為特定性及非繼續性已達成合意。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提呈之活動記錄單明載,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不定期勞動契約前,一再表示將依年資比例核與原告感謝金,並有謀職假及辦理留職停薪,足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為不定期性等語,已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二十四件為據,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另份「離職證明書」,係高雄市政府提供失業勞工請領失業給付證明用之標準格式,因其上之離職原因,為固定勾選之格式,並無其他選項,自不足因此離職原因之勾選,即得變更兩造間原屬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又所稱感謝金、謀職假及留職停薪等均與聘僱契約之定期或不定期之性質無關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春迪高雄公司週會活動記錄單顯示:原告在離職前被告公司表示會發放員工感謝金(以年資計)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可放謀職假(不扣錢),又於明年案件確定前之空窗期可辦理留職停薪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春迪高雄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週會活動記錄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為使原告能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而以留職停薪之方式使原告繼續留任,其僱用原告之工作性質應係具有經常性,且被告對於原告發放感謝金及給予謀職假之方式亦與定期契約期滿解職之性質不符,由此足見原告之工作性質顯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不合,要難謂其工作性質為非繼續性。是以本件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契約,雖離職原因之勾選無法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惟被告公司嗣後既未自環保署獲得上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訂約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核其情形自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事由相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就環保署之各項專案工作計劃無法預期均能獲得評選簽約,嗣後甚亦已完全取消該等工作計劃,衡之常理,被告尤不可能就無法預期取得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等人訂定不定期僱佣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項目含水處理工程業、空氣污染防制工程業、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環境檢測服務業、其他環保服務業(車輛排氣檢測、環境污染防治服務)、工業檢驗業、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製造輸出業及工程顧問業等,此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所營事業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暨文書等相關工作,僅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之一,並非被告公司唯一特殊性之業務,且於兩造聘僱契約期滿後被告仍有提供原告其他工作機會之表示,而原告亦未與被告公司就前開工作內容之特定性達成合意,均已如前所述,足見原告所從事之前開工作僅屬被告公司單方面之職務分派,並非兩造間已達成特定性之合意,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並非繫於被告能否獲得環保署各年度專案計劃之訂約而決定,而係取決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從事工作性質之約定,此從被告獲自環保署委託專案工作計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訂約,其執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然其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卻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可知不論被告公司是否自環保署得標前揭工程,均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之認定,核被告所辯:其因無法預期能獲得環保署評選簽約,故無法與原告等人訂定不定期契約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申○○、酉○○外)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為不定期契約等語,顯屬實在,堪予憑信。至於原告申○○、酉○○則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二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雖未與被告公司簽訂書面之「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惟渠等所從事之工作與其餘原告相同,已據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申○○、酉○○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不性期契約。
五、原告(除申○○、酉○○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之受僱情形:
(一)原告雖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亦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環保署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稽核暨文書等相關工作云云,然已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環保署南區機車定期檢驗之專案執行計劃契約,於八十八年度以前簽約者確係春鉅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係自獲得公開招標評選訂約後才陸續僱用原告等語。經查環保署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工作計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執行期間為八十五年元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執行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得標者均係春鉅公司,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始標得得環保署公開招標評選有關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工作計劃約,執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被告公司所提之環保署委託專案計劃契約書在卷足憑。徵諸原告係從事於前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工作,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未與被告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契約,與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均由春鉅公司開始執行上開專案計劃契約,被告公司並無聘僱員工從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工作之必要,堪信原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均係受僱於春鉅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無訛。
(二)經查原告受僱於春鉅公司執行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期間,並未訂有任何書面契約之情事,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查原告不論係受僱於春鉅或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均予以承認並加以合併計算,且原告之薪資所得及勞保紀錄亦係連續而未曾中斷,亦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經驗證明書及中國農民銀行儲蓄存款存摺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係持續由春鉅公司僱用且無反對之意思,其與春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係不定期契約。
(三)被告雖辯稱:春鉅公司曾與原告口頭約定為定期契約,且原告均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簽訂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對工作內容之性質已達成特定性之合意云云,惟已據原告所否認。經查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方法,達到長期僱用勞工之目的,而免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責任,規定唯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才得簽定定期勞動契約,凡有繼續性之工作皆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是以若未明確約定,具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乃為常態,被告抗辯春鉅公司曾與原告口頭約定為定期契約乙節,既經原告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繼續性,係屬不定期契約,已詳述如前,自不得僅因勞動契約之名稱為「定期聘僱契約合約書」,遽以推斷原告先前與春鉅公司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之定期契約,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依其認知係受僱於同一家公司云云,並提出由被告所出具,載明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各該到期日期、離職日期及核算年資之出具予原告之「員工在(離)職證明書」及「工作經驗證明」等件為證。惟查春鉅公司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設定登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散解登記,被告公司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設立登記,兩家公司係獨立不同之法人,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環保署委託專案計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七六七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均係受僱於春鉅公司,已詳述如前,自難因原告主觀認知上係受僱於同一家公司,即可認為係被告公司所僱用,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被告公司應否承認原告(除申○○、酉○○外)於春鉅公司之年資: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七)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九二號函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接春鉅公司之業務,就原告前於春鉅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予以承認合併計算,並留用原告之事實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春鉅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完全獨立各具有不同人格之法人,有關環保署辦理南區機車定期檢驗之專案執行計劃契約,於八十八年度以前簽約者確係春鉅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被告與春鉅公司亦無改組或轉讓之關係,原告之年資自不得併計云云。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原告受僱於春鉅公司期間,其工作年資得否與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
(三)查被告自環保署獲得南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專案計劃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上開專案計劃,惟兩造間訂定之定期聘僱契約書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被告公司開始執行上開專案計劃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係受僱於春鉅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卻仍從事前揭機車定期排氣檢驗之工作,是春鉅公司顯已將人力資源(即原告)轉交由被告公司加以承受運用,否則焉有受僱於他公司(即春鉅公司)卻從事被告公司之工作之理?又原告 主張渠 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後均係於同一地點工作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否認有資產共用之情形,惟既係相同人力於同一地點從事於相同之工作,則原告主張春鉅公司之機器設備有轉讓予被告公司所有或共用之情形,核與常情相符,足堪憑信。復參酌春鉅公司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停止營業而解散之情事,且被告與春鉅公司之負責人均係陳茂仁等情,有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證,及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書,均將原告受僱於春鉅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之事實,堪信春鉅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事業轉讓之情事,原告既經被告公司留用,依法工作年資自應予併計。是被告抗辯:其與春鉅公司無轉讓情事,原告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雖係受僱於春鉅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然原告與春鉅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且因春鉅公司與被告間有事業轉讓之情形,其原告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予合併計算,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各如附表一年資欄所示之年數,至為明確。
七、原告所得請求資遺費之核算: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對於工資之定義為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又因法令定義平均工資以總額計算而非以淨額計算,故所有經常性給與之加班費、獎金及伙食費等,均應納入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加班費、工作/業績獎金、全勤獎金及伙食費等均係非經常性之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加班費係屬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待報酬,且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經常有延長工時而領有加班費之情事,有被告所提之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書在卷可證,自屬被告經常性之給付;又伙食費係屬原告當月工作而有之伙食津貼,按其工作日而核給,為固定之薪資津貼,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之全勤獎金,該給付顯屬被告一方對於全年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即屬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之一部,又工作/業績獎金係原告每月檢測機車車輛達檢測目標時所核給之獎金,核屬勉勵及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付,自亦應不得列入工資計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加班費及伙食費之經常性給與,自應予以加入計算,而全勤獎金及工作/業績獎金,因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自不能併入計算。是原告主張於計算其平均工資時,亦應加計全勤獎金及工作/業績獎金云云,並非有據,又被告辯稱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六個月原告之平均所得工資,不需加計原告之加班費及伙食費之平均值,亦不足採。而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以被告所提業據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書所附之資料為準,按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結果(其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分別如附表一每月之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各乘以其如附表一年資欄所示之年數,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各應如附表一資遺費金額欄所示。
八、從而,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後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遺費金額,及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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