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為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9日上午10、
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38之1號5樓7室乙○○租屋處,以自備之鑰匙開門入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
7只、耳環22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將之變賣花用殆盡。嗣乙○○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自備之鑰匙匙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其所為顯已對被害人之居家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約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鑰匙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