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
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客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處理員警循線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於96年9月26日(原到案日期為96年9月22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牌照,1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6年9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路80號前,當時異議人經由後照鏡看見有人騎乘機車跌倒,後有人扶起機車騎士 黃欽狄 ,異議人下車察看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擦傷,而黃欽狄倒在地上時,旁邊也有1臺機車停在該處,異議人誤以為是2臺機車擦撞,異議人就就繼續行駛,過了不久,員警打電話告知其肇事逃逸,異議人立刻察看車身,發現右後方確實有擦痕,異議人立即開車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作筆錄,當下立即前往醫院探視傷者黃欽狄,本件係黃欽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把手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葉子板發生輕微擦撞,異議人並不知有肇事,並無故意逃逸之情事,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即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因此,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因尚有懷疑,則從異議人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刑法第185
條之4定有處罰明文,而該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惟法所稱之「肇事」者,當指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之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而「逃逸」者,自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從該罪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觀之,該當此罪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先有因其駕駛行為招致車禍事故(如追撞、擦撞等)而致人死傷之情形,主觀上並應知悉駕車肇事之事實,而仍選擇不予傷者即時之救護,逕自逃離不見蹤跡(亦即,其主觀上應有「逃逸」之故意),如該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駕駛之人之駕駛行為所導致,無所謂駕車「肇事」可言,或縱有肇事之事實,但該人始終不知已然肇事,則其縱有駕車離去之行為,尚難認其係故意逃離現場,均不應遽論以此罪,且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本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且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自不待言。㈡據證人黃欽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於96年9月
6日16時40分許,伊與異議人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天伊騎乘機車從路邊商店出來,騎在機車專用道上,伊看見前方有1臺廂型車,伊不能通過,就繞出來,因為伊年紀大,並沒有去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就突然從左邊出來要繞過那臺保全車,異議人可能也不知道伊會突然從右邊路旁繞出來,兩人才會發生碰撞,伊也不知道和異議人究竟如何發生碰撞,當時有路人將伊牽起來,說伊被機車壓住了,後來異議人有到醫院來看伊,異議人說他回去檢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才發現車子的右後葉子板有碰撞痕跡等語,證人 許昆濱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是桃園客運的副站長,伊是聽到碰撞聲後,就看到黃欽狄被壓在機車底下,前方有停放1臺三菱的汽車,還有1臺保全車輛,伊趕緊跟1名年輕人將黃欽狄扶起來,三菱汽車的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有下來看一下,後來就走了等語,證人黃欽狄、許昆濱所證述之案發情形,與異議人所供述之案發情形均一致;另就證人黃欽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損情況觀之,本件車損情況均屬輕微,此有照片附卷可參,兩車碰撞之力道應不大,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6時40分許,為交通巔峰時間,肇事地段又屬交通頻繁之省道,車流量很多,證人黃欽狄倒地後,隨即有人向前攙扶,顯見案發當時現場自非有人煙稀少,察覺不易之情,因而異議人當知其縱逃逸仍將遭人記下車號而事後為警循線查獲,衡情異議人已無甘冒另須遭受肇事逃逸刑事責任追訴風險之必要,而異議人見證人黃欽狄倒地後,立即下車察看,停留在現場之時間約1分鐘,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光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此與一般肇事後因恐負刑責,不惜一切只求儘速遠離事故現場之情形,亦顯然迥異,益徵異議人應無明知肇事使人受傷而仍逃逸之故意甚明。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諸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不得僅因異議人發現證人黃欽狄倒地後,而未留在現場處理之行為,即據以認定其於為上開行為之時,即具有意欲實現肇事逃逸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稱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