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9號原告 胡素華 被告 洪榮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7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依兩造所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1日前歸還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7萬元之款項,惟被告至今尚未履約,經原告向新此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次,被告均未到場,調解無法成立。爰依據兩造書立之離婚協議,請求被告支付37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系爭37萬元並非借款,而係兩造共同經營網咖店之合夥出資額。兩造於90年間在新北市○○區○○路3段合夥經營「一舉數得」網咖店,當時原告聲稱出資37萬元(惟被告否認原告真係有出資37萬元之存在),因當時兩造係屬夫妻關係,被告並未實際查驗原告是否真有出資,故此部分出資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實際出資額37萬元之存在。退萬步而言之,若原告真能舉證證明系爭37萬元出資額存在(被告否認之),惟兩造係合夥經營事業,合夥出資比例各為1/2,則被告應負擔之合夥出資亦僅為185,000元,一併敘明。
(二)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喜美(CIVIC)1800cc自小客車,因車貸所需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每月應繳金額為14,998元,因原告無力繳納向被告借款,被告總計替原告繳納16期車貸,金額共計239,968元;又原告因無力繳納信用卡費,分別於99年1月26日、99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合計15,000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返還37萬元,則被告以上開原告之借款254,968元向原告主張依法抵銷。
(三)兩造雖於96年7月10日離婚,但原告於96年12月起返家與被告同居,迄99年12月復又離家,同住期間長達3年,原告在上開同住期間內,曾向被告表示免除上開37萬元債務之意思(惟被告仍否認37萬元債務之存在),此有被告之兄長 洪榮輝 、兄嫂 陳錦貴 、姐姐 洪玉真 等人知悉上情。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返還37萬元,則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消滅。
(四)依證人洪榮輝及陳錦貴於鈞院之證詞可知,離婚協議書上所載37萬元債務係因原告要求,而被告為順利離婚才會同意記載,兩造間事實上並未存有此債務,且兩造同住3年期間未曾討論過37萬元債務問題。此外原告曾表示若被告幫其繳納剩餘之汽車貸款,即同意免除被告37萬元債務,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規定,在被告繳納剩餘汽車貸款之條件成就時,即發生免除37萬元債務之效力。而被告依約繳納汽車貸款至第34期時,剩餘2期(第35、36期)之貸款單據遭原告取回,致被告無法繼續繳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因原告係以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回最後2期汽車貸款單據之不正當行為為阻止條件(即繳納全部剩餘汽車貸款)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準此,原告免除被告37萬元債務之意思業已生效,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7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離婚協議書之真正,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1日前歸還積欠原告37萬元之款項,被告至今尚未屢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憑。而被告則辯稱:系爭37萬並非借款,而係兩造90年間共同合夥經營網咖店之合夥出資額,且離婚協議書上所載37萬元債務係因原告要求,而被告為順利離婚才會同意記載,兩造間事實上並未存有此債務云云。查:按和解有事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後段訂有明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條件請求賠償,無庸如一般之損害賠償再舉証証明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兩造於96年7月10日簽訂離婚協議,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1日前歸還積欠原告37萬元之款項,和解既已成立,原告自得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和解)請求被告按上開契約內容履行,是被告辯稱係爭37萬係兩造合夥經營網咖店之出資額、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載37萬元債務係因原告要求云云,均無足取。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曾表示若被告幫其繳納剩餘之汽車貸款,即同意免除被告37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9紙為證。然原告否認上情,並陳稱:離婚後半年兩造又復合,直到99年10月原告才知道被告跟原告好姊妹交往,被告就趕原告出去,車貸、信用卡被告也沒有幫原告繳,都是原告自己繳納,原告走之前所繳納的車貸、信用卡單據都沒有拿走,原告有錢自己繳納等語,並提出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為證。查:
⑴證人即被告胞兄洪榮輝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離
婚?)我知道他們離婚,離婚後原告先離開一、二個月後,原告又返回跟被告一起生活,又一起生活三年。」、「(問:這三年期間兩造相處情況?)他們雖然睡在同一房間,但各自管自己的生活,自己做自己的事情,也沒有管對方,因為他們住在我爸媽家,吃住水電瓦斯等均不用負擔,兩造只要負責自己的開銷即可。我白天都在爸媽家,晚上才會回去自己的家睡覺。」、「(問:是否知道兩造離婚協議被告要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元?)他們簽這份協議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就是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以後,原告又回來以前,被告告訴我。」、「(問:兩造同住三年多期間有無談到上開參拾柒萬債權債務問題?)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這三十七萬元的事情。」、「(問:兩造上開網咖店是否都有出資?各出資額為何?)有。我自己也有開網咖店,他們那家店大約二百萬元左右,至於兩造各出多少我就不清楚。」、「(問:是否知道原告有開0332QX喜美小客車?)知道。」、「(問:是否知道該車有貸款?)我知道有貸款三年,每個月要付一萬伍仟元」、「(問:是否知道被告洪榮賢有幫原告付車貸款?)有。被告幫忙付了一年多,壹個月付壹萬伍仟元。」、「(問:是否知道原告胡素華離婚後再回來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講過讓我回來住,就不用還三十七萬元的話?)是原告跟被告講的,但不是跟我們講的,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參見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被告兄嫂陳錦貴到庭證稱:「(問:剛證人洪榮輝所
述兩造離婚後,原告離開一、二個月後又回來共同生活三年?)時間沒有錯。」、「(問:三年兩造互動情況?)都是各過各的,只要負擔自己費用,包括我們也是如此。我也知道他們之間三十七萬元的事情,是他們辦完離婚登記後,被告回家拿給我看,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如果不加這條,原告不同意簽字。兩造同住三年期間我沒有聽到他們有談到這筆三十七萬元事情。」、「(問:兩造上開網咖店是否都有出資?各出資額為何?)我知道他們有合夥開網咖店,至於各出資多少我就不知道。」、「(問:是否知道被告洪榮賢有幫原告付車貸款?)有。原告付了一年多以後,原告說她的場子不多,原告是歌手,在各地唱歌賺錢不多,車貸款繳不起,要被告洪榮賢幫她繳,說把車貸款繳完後,這筆錢就一筆勾消,結果車貸款繳到還剩下二期,繳款單就被原告拿走了,當初三年三十六期貸款單據,貸款公司一起開足三十六張,每一期到期就自行繳納。」、「(問:是否知道原告胡素華離婚後再回來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講過讓我回來住,就不用還三十七萬元的話?)我也是聽被告講的,沒有聽到原告講。」等語(參見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由兩造陳述及證人洪榮輝、陳錦貴之證詞觀之,兩造96年7
月10日離婚一、二個月後,原告又搬回與被告共同生活三年,期間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討系爭37萬元之債務,足認原告確有曾表示被告幫其繳納剩餘車貸,即免除被告系爭37萬債務之事,否則,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長達三年,原告豈有長期不向被告追索之理?況兩造離婚後,已無夫妻身分,原告住居被告家中之三年期間,原告焉有不必負擔任何生活上之費用?⑷被告主張其為原告繳納車貸一年多,每月應繳金額為14,998
元,因原告無力繳納,被告總計替原告繳納16期車貸,金額共計239,968元;及原告因無力繳納信用卡費,分別於99年
1月26日、99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10,000元,合計15,000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1紙(其中九張為車貸貸款)及所繳納車貸之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車貸最後二期尚未到期之車貸繳款單,因原告離開當時帶走,被告無從繳納,而係由原告繳納,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上開陳述為辯(見前述(三)),惟上開汽車車貸繳款單,平日若由原告自行保管並定期繳納,何以原告離開時僅能取得帶走尚未到期、繳納之二張繳款單?而不將已繳款之收據一併帶走?反而係被告擁有尚存之前開九張已繳款之收據?此均與常理有違。至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等件,雖可證明原告尚有存款金額,惟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其代繳前開16期汽車貸款,均係由原告自己繳納。綜合上情,被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上開所辯,不合常情,尚難採認。
⑸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最後2期尚未到期之汽車貸款繳款單,致被告無從繼續繳納完畢,以成就條件,而生原告免除被告37萬元債務之效果,就原告而言,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揆豬前開說明,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換言之,已發生原告免除被告系爭37萬元債務之效力。準此,系爭37萬元債務既經原告表示免除,債之關係即歸消滅。
(四)從而,上開被告之37萬元債務,既經原告免除而消滅,原告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案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