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珠
蔡世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空白簽注單參拾肆張、計算機壹臺、現金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蔡世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許燕珠之前案紀錄為:「許燕珠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許燕珠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燕珠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許燕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蔡世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許燕珠自一百年八月九日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水果攤,於「臺灣大樂透」、「今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許燕珠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許燕珠有前述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燕珠甫因經營「臺灣大樂透」賭博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蔡世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許燕珠經營期間甚短,犯罪所得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燕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世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二張、空白簽注單三十四張、計算機一臺,均為被告許燕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賭資新臺幣五百元,則係被告許燕珠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許燕珠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33號被告許燕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1巷36弄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世早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巷3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燕珠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8月9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水果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今彩539、大樂透之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如下:地下今彩539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法為從1至39之組合號碼,以「二星」、「三星」等2種方式供賭客簽注,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臺灣樂透今彩539每星期一至五所開出之號碼,簽中「二星」(2個號碼)獲彩金5,200元、「三星」(3個號碼)獲5萬3,000元;另地下大樂透則以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法為從1至49之組合號碼,如同上開「二星」、「三星」2種方式供賭客簽注,賭金亦同,以核對臺灣彩券大樂透每星期
二、五所開出之號碼,簽中「二星」獲彩金5,500元、「三星」獲5萬5,000元;如賭客未簽中者,賭資則歸許燕珠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賭客蔡世早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34張、計算機1臺、賭資5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燕珠、蔡世早於警詢時及被告許燕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34張、計算機1臺、賭資500元等物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為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許燕珠另涉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許燕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空白簽注單34張、計算機1臺、賭資500元等物,均為被告許燕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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