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鴻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葉智仰 ,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忠孝街(起訴書誤載為華新街,該路段在華新街109巷前為忠孝街,過華新街109巷後為華新街)往同市○○街方向行駛,行經與華新街10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該109巷內時,適有 陳清雲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友人自對向華新街直行前來。詎吳志鴻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志鴻竟疏未讓直行之陳清雲先行即搶先左轉,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清雲因而閃煞不及,所駕機車與吳志鴻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後人車倒地,使陳清雲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機車後座友人未成傷)。吳志鴻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邱建程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師 翁佩韋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吳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陳清雲為偶發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邱建程及醫師翁佩韋則僅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無端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在證據能力方面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志鴻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時與直行之告訴人陳清雲所駕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彎時有確實注意前方有無來車,而告訴人與其後座友人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速才會撞到伊自小客車,並非伊自小客車撞到告訴人機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時,其右前車身與對向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智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清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證人陳清雲、葉智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時雙方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方發生本起碰撞事故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3、5、6頁),證人葉智仰即被告妹夫並稱被告汽車是第一台車,告訴人之機車也是對向第一排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8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華新街109巷為雙向各一線道之巷道,告訴人陳清雲自對向車道停止線附近綠燈起步,駛至撞擊處不會超過十公尺,以其民國50年次,事故發生時已近50歲之年紀,機車後方還載有一名友人之情形下,衡情豈可能在不到十公尺之距離就自停止狀態起步加速到時速50公里以上(該路段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之機車有超速情形,實悖於常情,復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見本院10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乏所據,自非可採。
反之,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424號偵查卷第26、27頁照片),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係停放在原本行駛之忠孝街行人穿越道與華新街行人穿越道之間,而告訴人之機車倒臥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換言之,被告應係在該處左轉欲駛入華新街109巷甚明。惟該處乃為對向告訴人機車之直行車道,而此時被告自小客車僅稍微碰及華新街109巷之行人穿越道,尚未到達華新街109巷之路中分向限制線延伸處(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下方照片),亦即若以被告原在忠孝街停止線附近停等紅燈之位置觀之,被告之左轉動線應係直接從忠孝街停止線處稍微觸及忠孝街之行人穿越道後即直接45度左轉切入對向車道,欲以該角度直接轉入華新街109巷內,至為灼然(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照片)。是由此情觀之,被告顯然未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利用其為停等紅燈第一台車之優勢,搶先占用對向來車車道左轉,欲迫使對向來車讓其先行左轉,當無疑義。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對向車道亦有車輛在停等紅燈,綠燈後勢必亦會起步直行,竟為求節省時間搶先左轉,於綠燈後未待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以使直行車讓其先行轉彎,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雖係無照駕車,惟此僅係違反行政規定,應受行政罰鍰等處罰,告訴人於具體案件中有無過失,應視其實際上之駕駛行為而定,尚不能以此即認其此部分具有過失。惟案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機車既為停等紅燈之第一排車,並無前車遮擋視線,於綠燈時應能發現被告自小客車有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而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竟仍閃煞不及而撞上左轉中之被告自小客車,可徵告訴人本身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本身亦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僅不過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上,得主張比例分擔而已,是被告屢以告訴人具有過失,即認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實屬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五)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清雲發覺被告欲左轉後,未減速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受有上開指骨骨折之傷勢,傷勢非輕,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將肇事責任完全推給告訴人,不見悔意,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和解條件及其所受骨折傷勢觀之,並非不合情理,惟被告竟仍拒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應屬恰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