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張志成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第A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成有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18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處所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嗣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又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辦理,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98年9月28日作成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原處分未及記載「第1款」,併此敘明】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於裁決書內詳細載明:「罰鍰限於98年10月2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不利處分意旨。前述交通裁決,由原處分機關向當時查得之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22之3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道與門牌號碼則未變更;下同)為郵務送達,98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至上址所在之三重二支局(忠孝路
1段6之2號)。上開違規案,嗣由原處分機關以100年5月3日 蘆監 裁字第461000500001號移送書,全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伊之住所從未收受本件違規相關罰單、照片等文書送達,亦未有何文件可以證明伊在舉發所述時間、地點有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敬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予以逕行舉發時,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補充、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倘若非已依上揭送達規定,向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為送達者,則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受有合法通知而逕行裁決。況且,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係指使相對人立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應依該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為之;至該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舉發人於接悉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其性質屬於舉發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甚明,故依前揭規定,該機關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之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瞭解該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方可認定該機關業已依法踐行舉發程序並發生效力。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㈢、查本案員警填單舉發異議人張志成有前述違規事實,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首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全案既存卷證,僅見有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98年9月28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乙件(均影本),以及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9日查列之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乙紙等可憑,至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等相關書據,皆付之闕如;另參以前稱違規查詢報表所示,固然可知旨述交通違規,其舉發類別欄係記載:「逕行」文字一情,惟遍查全卷,除如上違規查詢報表之單一執據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供參,是據前述,本案員警舉發異議人有旨揭交通違規,其舉發程式究竟為何,又其舉發有無向應受通知之被舉發人即異議人張志成為合法送達,使異議人達於可瞭解該舉發單內容之狀態,以令本案違規舉發程序適法、完備等重要事項,均屬不明。況且,舉發程式是否完成,乃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之異議人為要件,稽以本件員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如上違規,然關於舉發程序之適法性事項,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為審酌,則本案違規之舉發,是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自有再予研求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逕行裁決,已有未洽。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之處罰,皆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之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復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況且,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
㈤、查以,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交通裁罰,其所據事證,僅見有100年7月19日查列之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乙紙可憑,此詳閱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首開聲明異議案提附相關書據材料,甚明;復綜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違規事證供為核稽,則本件異議人究否如首開所稱,有於98年1月20日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前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之事實?尚屬有疑而猶待查明。是據前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為警填單舉發旨述交通違規,惟有關判認異議人如上事實所憑客觀事證,俱屬不詳,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舉措,堪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張志成應受首揭行政裁罰之客觀事實真偽所應擔負之證明責任,仍有未足。
㈥、綜前所論,本件員警雖填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首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此一違規,然其舉發程式是否合法、完備,以及認定本案舉發違規行為屬實所憑事證等重要事項,原處分機關皆未能舉出實質事據,以充足其對於主管交通違規裁罰事項所負前稱之相當證明責任。從而,本件違規舉發程式之適法性,暨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旨揭違規事實真偽所據事證等重要事項,均屬不明,惟原處分機關未及詳究查明上揭舉發是否踐行法定要式,並舉實以證異議人確有旨述交通違規行為,即遽認異議人有如舉發所述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均未到案,逕行裁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非妥適。異議人執以:伊之住所從未收受本案違規舉發罰單與照片等文書,又未有何事證證明伊有本件違規等情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既有如上重大且明顯之疵議,已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