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十二行「於九十七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二0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及四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八年間,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九年間,繼因重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少訴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與上開詐欺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第一、二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三案);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少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0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五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至二十三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八至十行有關「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0.九八四0公克,驗餘淨重0.九八三八公克)、米黃色透明結晶三袋(淨重0.五六三0公克,驗餘淨重0.五六二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0.九八四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驗餘淨重0.
九八三八公克)、米黃色透明結晶三包(合計淨重0.五六三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
五六二八公克)」。
二、核被告黃韋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刑案之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淨重0.九八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米黃色透明結晶)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五六二八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四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杓二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被告 黃韋誠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13巷3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299之4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3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620號、97年度簡字第1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於99年間,繼因重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與上開詐欺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299之4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居所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9840公克)、米黃色透明結晶3袋(淨重0.5630公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誠迭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7年1月3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如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9840公克,驗餘淨重0.9838公克)、米黃色透明結晶3袋(淨重0.5630公克,驗餘淨重0.56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407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之包裝袋4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劉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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