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泰發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2年6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應於93年3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印文、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6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2日,於100年6月16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另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1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張泰發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新北市○○區○○街○巷口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泰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為警於100年1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9日出具之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所自白之100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
8、406、342、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其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