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兼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兩造所簽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係屬借名性質,非信託關係,顯屬違法:
依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暨鈞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判決理由,被上訴人丙○○係土地買賣借貸合約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合約第3條第
3款復約定「˙˙˙本合約簽訂後開立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丙○○:土地所有權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是被上訴人丙○○為信託關係中,租賃合約之租金受領人。詎原審竟認係借名性質,且未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闡述,即使伊受不利之判決。況若係借名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民法上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丙○○既係伊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將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交付予伊,取得之權利亦應一併移轉,始符法之明文。從而,原審否決信託關係,卻就借名性質應有之法律關係置不論列,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顯然違法。
㈡情事變更,租金之全部應歸伊:
被上訴人乙○○為保有門牌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14鄰寶斗厝坑28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曾向伊表示願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台北縣○○鄉○○○段寶斗厝小段第6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100坪面積,經商議後又增購
200坪,並約定應於6個月內一次付清新台幣(下同)46萬元,及分期9年給付200坪土地之價金至少200萬元,此乃兩造締約之重要事項,是被上訴人乙○○既已於原審當庭表示不願買回土地,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大前提即有不符,則同契約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自已因情事變更而應重予考量,原審對此未加審酌,亦有違誤。
㈢依約、依法,被上訴人應將租金交付伊處分: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租金收取後,應由伊全權處理、分配;如若被上訴人乙○○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簽立本票36萬元(以英業達公司給付之租金為準),誠實遵行締約時應守之誠信原則,則無須提起本件訴訟,即依約被上訴人須將租金之支票交付伊,被上訴人自行兌領已違契約誠信。
㈣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51,178元,及
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案相關租金所由生之租約,係渠等及訴外人 楊力韋 與訴外
人英業達公司所簽立,是渠等既為租約當事人自有收取租金之權,上訴人要求全部租金交由其收取,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既已要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而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丙○○之委任契約,則渠等與英業達公司所簽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即分屬不同人所有,渠等亦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裁定租金云云。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二分之一
面積(約600坪)及系爭房屋,乙○○前於87年4月16日將之一併出租予英業達公司,97年間乙○○與英業達公司達成合意,將原租約租期更新為自97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租金則更新為每年391,400元(含稅),並立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為憑。
㈡嗣系爭土地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由執行債權人以552萬元承受,因被上訴人欲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即系爭房屋,乃商議由丙○○出面主張優先承買權購回系爭土地,惟因丙○○無資力繳付上揭價金,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先行信託登記在丙○○名下,雙方於98年5月17日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借貸約定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6-10頁)為憑;而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9條定有:「土地及祖厝共約600坪現出租英業達公司,起訖時間為97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租金為每年36萬元整(含稅),每年並以原租金之3%為調漲額度,為此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乙○○)請求乙方(按指上訴人)同意,訂定如下各款:‧‧‧⑵甲方保有之300坪土地,因資金係乙方出借,但地上物未點交及甲方亦出讓優先承買權,因此甲、乙、丙(按指被上訴人丙○○)三方同意,英業達公司之租金之3分之1歸甲方,乙方得租金之3分之2;如英業達公司縮小承租面積或有任何異變,雙方就英業達公司之租金分派方式均如前段所列。⑶甲方為租金之受領人,於條件許可下,經徵求乙方同意或乙方提出請求時,應於3日內通知或由乙方以甲方名義通知英業達公司改定租金給付之受領人或改訂租約之出租人。⑷甲方可分取之3分之1租金,應給付乙方作為承買土地
300坪之價金,直至土地價金全部清償完畢。‧‧‧」;第13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按指被上訴人丙○○)亦同意上開條款,並願為履約之保證。」㈢系爭土地乃於98年6月22日以拍賣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
人丙○○名下(見原審卷第37頁),英業達公司乃於同年9月1日再與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 楊力瑋 就上揭不動產另訂新租約(見原審卷第11-14頁),約定租期自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共計1年,一年期租金共403,142元(含稅),連同98年6、7、8月三月份租金共100,785元(含稅),合計503,927(含稅)元,由英業達公司開立以被上訴人丙○○為受款人,不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力瑋。
㈣被上訴人乙○○向英業達公司收取自98年6月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為453,534元,該租金全未給付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意旨,被
上訴人乙○○須向伊買回系爭土地中之300坪面積,才有分取英業達公司所付租金3分之1之權利,惟乙○○迄今分文未付,自無分取租金之權;爰依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其中二分之一面積(約600坪)及系爭房屋前於87年
4月16日即由被上訴人乙○○一併出租予英業達公司,嗣系爭土地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該案執行債權人以552萬元承受,因被上訴人欲保留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即系爭房屋,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先行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丙○○名下,兩造乃因而於98年5月17日書立土地買賣契約為憑,而在上揭契約書-貳、第9條則定有:「土地及祖厝共約600坪土地現出租英業達公司,起訖時間為97年5月1日至106年
4月30日,租金為每年36萬元整(含稅),每年並以原租金之3%為調漲額度,為此甲方(即被上訴人乙○○)請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訂定如下各款:‧‧‧⑵甲方保有之
300坪土地,因資金係乙方出借,但地上物未點交及甲方亦出讓優先承買權,因此甲、乙、丙(即被上訴人丙○○)三方同意,英業達公司之租金之3分之1歸甲方,乙方得租金之3分之2;如英業達公司縮小承租面積或有任何異變,雙方就英業達公司之租金分派方式均如前段所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不動產租賃合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7、1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依上揭約定將其向英業達公司所收取之98年6月至99年8月間租金453,534元其中3分之2即302,356元(計算式:453,534×2/3=302,356)分配支付予伊,自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丙○○就乙○○所負上開債務曾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與被上訴人乙○○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理。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意旨,被上訴人
乙○○須向伊買回系爭土地中之300坪面積,才有分取英業達公司所付租金3分之1之權利,惟乙○○已表示不願購系爭土地中之300坪面積,自無分取租金之權;又依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租金支票交伊兌領分配。再系爭土地既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則上揭租金自仍應歸其取得云云。惟查:
⒈兩造就上揭租金之所以為如前所述分配約定,一方面係因
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另方面係因被上訴人提供優先承買權協助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故,此觀諸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9條定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乙○○)保有之300坪土地,因資金係乙方(即上訴人)出借,但‧‧‧甲方亦出讓優先承買權,因此甲、乙、丙(即被上訴人丙○○)三方同意,英業達公司之租金之3分之1歸甲方,乙方得租金之3分之2‧‧‧」等語即明;並非謂被上訴人乙○○須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中之300坪面積,才有分取英業達公司所付租金
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理。況上揭租金乃為英業達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其中600坪面積】及【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對價,此觀諸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9條定有:「土地及祖厝共約600坪現出租英業達公司,‧‧‧租金為每年36萬元整(含稅)‧‧‧。
」等語自明,並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增補條款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可參,職是,上訴人縱出資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但系爭房屋既非屬其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英業達公司所付之上揭租金均應歸其所得云云,亦難謂與事理相符,自無可取。
⒉其次,兩造所立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10條固定有
:「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應將英業達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交付乙方(即上訴人),‧‧‧」等語,惟上開約定,須配合同契約第9條:「‧‧‧⑵甲方保有之300坪土地,因資金係乙方出借,但地上物未點交及甲方亦出讓優先承買權,因此甲、乙、丙(即被上訴人丙○○)三方同意,英業達公司之租金之3分之1歸甲方,乙方得租金之3分之2‧‧‧。⑷甲方可分取之3分之1租金,應給付乙方作為承買土地300坪之價金‧‧‧。」等內涵觀察,始能得其真意。蓋依兩造前所為約定,被上訴人乙○○取得英業達公司所交付之租金後,其中3分之2分歸上訴人取得,另3分之1則歸乙○○取得,而乙○○應將分配取得之3分之1租金,再交付上訴人作為承買系爭土地中
300坪面積之價金,也須在此情況下,乙○○始負有將英業達公司用以清償租金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惟依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貳、第6條訂有:「甲方祖厝座落之基地‧‧‧及附連土地100坪,於訂約翌日起算6個月內,甲方得以給付乙方46萬元一次給付完畢,做為實質買賣該土地之價金,乙方於收訖價金後,會同辦理土地丈量、分割‧‧‧;如甲方未於期限內全部給付完畢,本條約定失效。」等情觀之,本件被上訴人迄仍未支付上開購地價金予上訴人乙節,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上揭購地約定顯應已失效,承此,兩造上揭購地約定既已失效,被上訴人即無支付購地價金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乙○○依約可得受分配之3分之1租金,亦無須再轉作為給付承購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價金之必要,執此,被上訴人乙○○亦無須將自英業達公司處取得之租金支票依上揭契約第10條規定將之交付上訴人至明。詎上訴人僅擷取前揭契約條款隻字片語,即驟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揭租金支票交其兌領分配云云,顯乏所據。
⒊再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所購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因此上揭租金,仍屬信託財產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縱或屬實,因上揭租金乃為英業達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其中600坪面積】及【系爭房屋】之對價,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為信託之客體亦僅限於系爭土地一項而已,並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則上訴人主張上揭租金均屬信託財產云云,自屬無理,職是,上訴人主張依照信託關係上揭租金全部應歸其取得,亦乏所據,要無可取。
⒋末被上訴人乙○○就上揭租金應受分配3分之1,乃係依
兩造所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與被上訴人乙○○是否應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中之300坪面積無涉,業已詳述如上,是被上訴人乙○○縱悔約不買系爭土地,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變更兩造間原有之約定,尚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貳、第
9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英業達公司所給付租金之3分之2即302,356元,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乙○○、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陳秋如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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