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載示內容。
二、核被告楊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對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一個小吐司麵包之價值係新臺幣28元,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長期失業,已3日未食故竊食以充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有被告102年2月24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2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楊森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家庭貧寒,及長期失業,已3日未食故竊食以充飢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之徒手竊取一個小吐司麵包之價值係新臺幣28元,價值非鉅,其飢貧起盜心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被告楊森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保因長期失業致三餐不繼,多日未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4日2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小吐司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離去並隨即食用。便利商店店員 應幸芸 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趕到時,在路發現楊森保正在嚼食竊得之麵包。
二、案經應幸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森保坦承不諱,核與便利商店店員應幸芸警詢時敘述發現被告竊取麵包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竊盜現場及同款麵包照片2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處境堪憐,建請處以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雷豐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