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7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S.A徐玉蘭律師代收)被告丙○○○
樓.S.A徐玉蘭律師代收)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徐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只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Ⅰ本案原審法院係於89年12月29日審理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
被告二人均無罪。對於本案原審無罪之判決,台北地檢署係於90年3月1日函附檢察官上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製作日期為90年2月26日,有該署90年3月1日甲○銘盈90請上160字第160號函一件存卷(本院上訴卷第14頁)可考。至於原審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日期係載為「90年2月19日」,亦有該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77頁)可考。足見就表面以觀,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為之,並無逾期可言。
Ⅱ事實上,當年原審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於終結後,就裁判
書對檢察官之送達方法,係由該院刑事科承辦股書記官將裁判書交由原審法院法警室,再由承辦送達職務之法警人員於「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內,逐件登載送出日期、案號、股別等項目於相關欄,依所載「交付送達」日期,當天送相配置並為起訴之台北地檢署,先由其統計室之統計員蒐集登記各股檢察官收受件數,並在該登記簿相關欄上蓋章後,亦於當天即令原承辦送達職務之法警人員將原簿連同裁判書轉送至檢察官辦公室,未待檢察官簽收即放置於承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嗣原審法院之送達法警,每日上班時間均至檢察官辦公室收簿子,如有經檢察官簽收蓋章者,即予收回,並將經檢察官蓋章之送達回證收回轉送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法院原承辦本件送達職務之法警丁○○到庭結證綦詳(本院更一審卷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卷附原審法院94年8月8日北院 錦文澄 字第0940004456號及94年10月17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40005253號兩份函件所敘送達情形大致相符。復經調閱原審法院88年至91年盈(二)「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下稱登記簿)查核無誤。
Ⅲ本件應送達之原審判決書,係由原審法院承辦股交法警室法
警丁○○負責送達,據丁○○證述略稱:根據登記簿上所載送達日期為90年2月5日,為何檢察官蓋的收受日期章為90年2月19日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他蓋章,我每天去檢察官辦公室收簿子,看看檢察官有蓋章於送達證書及簿子,就將簿子一起收回來,我是以檢察官蓋章簽收日期即90年2月19日,我就比照在送達證書上蓋同一日期為送達等語。
足見法警丁○○係早在90年2月5日即將判決書送至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至於送達證書上之所以蓋上90年2月19日為送達日,係因檢察官以該日作為蓋章簽收日而已,乃配合檢察官之日期章戳,並非確係檢察官當日(90年2月19日)簽收。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甲○大研字第0941100102號函,答復本院略稱:
本署 陳進德 檢察官自90年2月5日至90年2月18日止,並無請假紀錄等語。再參以原審法院88年至91年盈(二)「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所記載,自90年6月26日起至91年
12月23日止,除90年7月25日一次慢二天收受外,陳進德檢察官均能在交付送達之同一日蓋章簽收判決,顯見陳檢察官確可在法警丁○○交付送達之同一日(即90年2月5日)蓋章簽收判決,而且應以此為常態。足證本件送達證書上所記載陳進德檢察官90年2月19日收受判決之記載並非正確,應認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早於90年2月5日已向檢察官為合法送達。
三、依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書既於90年2月5日送達檢察官收受,公訴人卻遲至90年3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十日之期限,喪失其上訴權,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程序要件,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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