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十五號再審原告乙○○
丙○○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再審被告 范春茂范昌睦 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租佃爭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原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僅限於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不為耕作行為,不包括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直至民國(下同)72年12月20日修改後,始增列第17條第1項第4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就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惟就同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解釋,則未變更,原確定判決認為72年12月20日修正第17條第1項,並增列第4款後,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才屬於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列,亦即在修正以前,消極不為耕作仍屬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顯係誤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於58年擅自將系爭耕地出租予第三人明新工專,使再審原告無法進入系爭耕地耕作,經向前來收租之管理人 范新運 反應,亦未處理之情形,遽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其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4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並繳付租金至58年止,嗣再審被告擅自將系爭耕地出租與第三人明新工專,致再審原告無法進入耕作,乃再審被告違背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自無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主張權利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23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75、3490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律自有未洽。
(三)再審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不自任耕作,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終結前,皆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提出答辯,惟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指導再審被告主張上開權利,其闡明權之行使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界限,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異議,亦未見記載於筆錄,原審法院亦未就此項異議為裁定,顯屬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
參、証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0號裁定、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其他積極之異議或討回土地之行為,其任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之行為,自屬不自任耕作,因此依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與伊間成立之租賃契約無效等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違反72年12月23日修正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判斷,故不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
(三)系爭土地因缺乏水源,於荒廢不能耕作後,始出租予明新工專,而再審原告亦未為任何表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乙○○等租佃爭議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4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94年5月
9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即94年5月9日起算,迄至同年6月3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止,迄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38年1月1日訂有耕地租約,44年1月1日續訂租約至49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雙方雖未續訂租約,但仍由伊繼續耕作,故兩造間已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於58年擅自將系爭耕地出租予第三人明新工專(現改制為明新科技大學),使伊無法進入系爭耕地耕作,經向前來收租之管理人范新運反應,亦未處理,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再審被告未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供伊使用收益,依法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伊係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於系爭耕地上耕作,自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指之不自任耕作,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無效,非有理由,新竹縣竹北鄉公所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1點第
5款,已無租佃事實為由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要屬無據,然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不當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錯誤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不適用民法第423條,且濫用闡明權,判決認定伊為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歸於無效,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均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有何其他積極之異議或討回土地之行為,其任由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之行為,自屬不自任耕作,因此依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與伊間成立之租賃契約無效等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判斷再審原告違反72年12月23日修正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經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據此可知耕地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當然無效;如承租人因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訂有耕地租約,租期至49年12月31日屆滿後,再審原告仍繼續耕作並繳付租金,直至58年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明新工專止,且再審原告自陳自58年明新工專圍起圍牆,致無法入內耕作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90年6月21日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90年4月6日、90年5月18日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復自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經伊同意,就將土地出租給第三人,第三人把土地圍起來,導致我們無法進去耕種」在卷(見本院92年重上字第345號第63頁),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証有何其他積極異議或討回土地之行為,其任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之行為,應屬不自任耕作,乃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原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援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適用前開法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認租約無效,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未適用民法第423條,且濫用闡明權,顯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均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乃民法租賃契約之特別規定,就耕地租約而言,本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就此部分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423條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在72年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無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租約之規定,系爭租約於58年間依據當時之法律已屬當然無效,原確定判決即無須再適用72年法律修正後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於闡明權之行使,乃審判長之義務,經查前開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時,於上訴人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契約後,審判長始訊以依同條例第幾條終止租約?嗣上訴人始主張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05頁),並無再審原告所言之濫用闡明情事。綜上說明,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採。
六、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郭松濤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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