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583號、8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有檢察官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故不加以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以上說明分別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案原審法院係於89年12月29日審理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被告二人均無罪。對於本案原審無罪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0年3月1日函附檢察官上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製作日期為90年2月26日,有該署90年3月1日甲○銘盈90請上160字第160號函一件存卷可考(附於本院上訴卷第14頁)。至原審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日期為「90年2月19日」,亦有該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77頁)足憑。就表面以觀,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之而未逾期。
(二)然實者,原審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於終結後就裁判書對檢察官之送達方法,係由該院刑事科承辦股書記官將裁判書交由原審法院法警室,再由承辦送達職務之法警人員於「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內,逐件登載送出日期、案號、股別等項目於相關欄,依所載「交付送達」日期,當天送相配置並為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由其統計室之統計員蒐集登記各股檢察官收受件數,並在該登記簿相關欄上蓋章後,亦於當天即令原承辦送達職務之法警人員將原簿連同裁判書轉送至檢察官辦公室,未待檢察官簽收即放置於承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嗣原審法院之送達法警,每日上班時間均至檢察官辦公室收取上開登記簿冊,如有經檢察官簽收蓋章者,即予收回,並將經檢察官蓋章之送達回證轉送原審法院承辦股書記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法院承辦本件送達職務之法警 黃永華 到庭結證綦詳(本院更一審卷第124頁),核與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8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40004456號及94年10月17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40005253號函所敘送達情形大致相符(本院更一審卷第75頁、第99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8年至91年盈(二)「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下稱登記簿)查核無誤,並經本院影印該登記簿附卷足資佐參。
(三)本件應送達之原審判決書,係由原審法院承辦股交法警室法警黃永華負責送達,而依黃永華於本院證述略稱:根據登記簿上所載送達日期為90年2月5日,為何檢察官蓋的收受日期章為90年2月19日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他蓋章,我每天去檢察官辦公室收簿子,看看檢察官有蓋章於送達證書及簿子,就將簿子一起收回來,我是以檢察官蓋章簽收日期即90年2月19日,就比照在送達證書上蓋同一日期為送達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24至126頁)。足見法警黃永華早在90年2月5日即將判決書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至於送達證書上之所以蓋上90年2月19日為送達日,係因檢察官以該日作為蓋章簽收日而已,乃配合檢察官之日期章戳,並非確係檢察官於當日(90年2月19日)簽收。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4日甲○大研字第0941100102號函復本院略稱:本署 陳進德 檢察官自90年2月5日至90年2月18日止,並無請假紀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0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進德於90年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訴職務,僅止於90年2月12至90年2月14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6月2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694號函所檢送陳進德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至該法院執行公訴職務之資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更二審卷第17至18頁),則客觀上陳進德檢察官至遲於90年2月15日即可在辦公室內收受該判決書正本,並無不能收受判決之情事。綜上,本件原審8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書正本既係經由證人黃永華於90年2月5日送往陳進德檢察官辦公室,而陳進德檢察官當日並無任何公差、休、請假、出勤或執行公訴職務而致未能收受之情事,應認該判決書正本已合法送達。縱令證人黃永華於該日送往陳進德檢察官辦公室時,適陳進德檢察官不在,而將該判決書連同送達證書放置在陳進德檢察官辦公室之辦公桌上,然最遲於同年月15日陳德進檢察官即可在辦公室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客觀上亦無任何不能收受之情事,從而該件判決書最遲應於同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可認定。雖陳進德檢察官延至同年2月19日始蓋章收受該判決書,亦難影響已經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
三、本件原審8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書正本既於90年2月5日或最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檢察官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乃檢察官延至90年3月1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按縱認本件合法送達檢察官之時間係在90年2月15日,然其10日上訴期間,仍至90年2月26日即已屆滿〈因原屆滿日90年2月25日為星期日〉,有該月月曆乙紙附於本院更二審卷第19頁可憑),已喪失其上訴權。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違背程序要件,自應依法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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