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同案被告 林阿陽 於該案偵查時供稱:「我於89年6月20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廖正方 保管,因為他是當時的主任委員,92年3、4月間,當有人來看土地有意要買時,我跟廖正方要所有權狀,廖正方跟伊說不見了,我才去淡水地政事務所報遺失申請新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我確實於92年曾經向廖正方與 黃建樹 問過權狀在哪裡,他們都跟我說不知道,所以我才會去申報遺失,辦理新的所有權狀」等語,是本件座落臺北縣○○鎮○○段○○○○○號、71-3地號及78-1地號土地雖信託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實際並未保管各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乙節,均係由林阿陽與廖正方、黃建樹等人接觸,聲請人係因林阿陽之告知始偕同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聲請人主觀上顯欠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直接故意,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聲請人請求而傳喚廖正方到庭,顯有就此等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另證人王 陳秋霞 於該案警詢時證稱「(問:據告訴人供稱甲○○於92年4月25日以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向 陳佳蓉 貸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否屬實?)是林阿陽向我貸借40萬元,但詳細時間、地號已經忘記」、「(問:你與林阿陽、甲○○是否認識,有何關係?當時林阿陽向你欲貸借款項時情形為何?)林阿陽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甲○○我不認識。當時林阿陽聲稱該筆土地是他的,因該筆土地係農地,須有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才會將土地登記在甲○○名下,因貸借時所有證件齊全,所以我才會將金額借予林阿陽」等語,足證證人 王陳秋霞 並不認識聲請人,且貸款僅有林阿陽出面,又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登記時,亦僅係林阿陽單獨委託 鄭淑微 辦理,則聲請人從何與林阿陽共犯,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實有未當,依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經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確定判決以「臺北東安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於67年11月16日集資購買臺北縣○○鎮○○段○○○○○號、71-3地號及78-1地號土地3筆,並信託登記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阿陽推薦之聲請人甲○○為所有權人,聲請人並於74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承諾絕不將上開土地占為己有、移轉他人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詎聲請人竟與林阿陽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在管理委員黃建樹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1年9月11日與林阿陽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謊稱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書立書狀滅失補給切結書,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補發,致使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之書狀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北縣淡地一字第0910012646號公告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由上述地政機關補發上開土地3筆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阿陽以外之「臺北東安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與林阿陽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均交付林阿陽使用,再由林阿陽委託不知情之鄭淑微為代理人,於92年4月24日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臺北東安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同意或授權,並違背聲請人上揭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擅將71-3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王陳秋霞之媳婦陳佳蓉作為林阿陽向王陳秋霞借款之擔保,並於翌日(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林阿陽並據以向王陳秋霞借款40萬元; 嗣復 由林阿陽委託不知情之 吳美娟 為代理人,於92年9月16日前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臺北東安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同意或授權,又擅將其中7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李鑫淼 ,作為林阿陽向李鑫淼借款之擔保,於翌日(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林阿陽並據以向李鑫淼借款1200萬元,因而使71-3地號及71-1地號土地各增加最高限額60萬元、1500萬元之他項權利負擔,致生損害於除林阿陽以外之「臺北東安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財產。經以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被告林阿陽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供相符,且經證人王陳秋霞及黃建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切結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件、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3件、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8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40005501號函、同年6月24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40007323號函及其所附之附件各1件、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40001252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補給切書各1件附卷可參,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認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背信罪判處罪刑,業經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而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上述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並未不服該判決,嗣因檢察官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向本院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查聲請人僅係信託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出具切結書承諾絕不將上開土地占為己有、移轉他人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而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並未遺失,詎聲請人竟與同案被告林阿陽共同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與同案被告林阿陽共同將其中71-1地號及71-3地號土地設定上揭抵押權,且查聲請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非經其同意並出面偕同辦理,又如何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另聲請人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黃建樹所保管,惟其竟未向黃建樹查詢,即與本案共犯林阿陽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復共同設定抵押權,而查同案被告林阿陽既係與聲請人共犯本件犯行,其上揭於偵查時經向廖正方與黃建樹查詢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所在,經該二人答以不知道,始申報遺失補發新的所權狀等語,並核與事實不符,要屬其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應負之上揭罪責,又聲請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指述同案被告林阿陽係冒用其名義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予王陳秋霞,是縱係由同案被告林阿陽向證人王陳秋霞借貸款項,並由同案被告林阿陽委託鄭淑微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手續,聲請人亦難辭其違反上揭切結書所承諾「絕不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約定,自有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臺北東安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聲請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上揭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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