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丁○○
丙○○(原姓名 陳俊宏 )乙○○甲○○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畯元 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丁世文
林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假扣押,造成上訴人財產信用凍結無法還
款,乃是財團以其財力優勢,借用法律行使過當索取,其訴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上訴人戊○○於原審即否認川德有限公司第二次貸款擔保事
實存在,原審未予審查亦未說明。上訴人甲○○、戊○○對保當時保證書並無壹仟萬元之記載,數字之填寫有瑕疵且未簽名蓋章,該合約應未完成。上訴人甲○○、乙○○、戊○○部份就本件之認知借款僅為100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院假扣押公告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辦理對保人為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保
全債權之權利,未有不當之處。且必因上訴人履債不正常,被上訴人方實施保全,上訴人指稱係因財產遭假扣押致無法履債,實乃倒果為因。
㈡上訴人空言借款保證當時,資料文件有所瑕疵,故不負保證
責任,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資料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戊○○因車禍致腦力受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5日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配偶鄭畯元任監護人,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個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卷66、67、84頁),故本件應由鄭畯元為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川德有限公司(下稱川德公司)於89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日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有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列各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惟川德公司仍未依約清償,並積欠伊本金共計611,844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對川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伊等財產,方無法依約繼續清償,其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對保當時保證書上並未有1千萬元之記載,資料有瑕疵,合約應未完成,甲○○、乙○○、戊○○部分僅認知有10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川德公司借款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審卷8至23頁),且為上訴人丁○○、甲○○、戊○○於言詞辯論時,乙○○則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另上訴人丙○○(原姓名陳俊宏),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被上訴人主張川德公司借款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連帶保證部分有無合法成立及其保證範圍。
四、經查,系爭借款,債務人川德公司尚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為川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以,被上訴人以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乃係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乃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保全債權之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且假扣押程序與本件訴訟,乃屬兩不同法律程序,假扣押程序之實施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五、連帶保證部分: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
出保證書、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8至13頁),保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保證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稱,彼等僅在1百萬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核,上訴人就其所辯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查證人即辦理對保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朱婉珍 ,於本院亦證稱:「該份保證書於辦理的時候是否親自找到丁○○等上訴人,保證書上面是否由他們自己簽名蓋章?)是的。(銀行對保時保證書上金額壹仟萬元是否已經記載?)保證書上之金額是由丁○○親自所填寫的及川德有限公司也是丁○○所填寫的。(其他保證人是否知道所擔保的金額為壹仟萬元?)他們都知道,因為第一個是由丁○○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再由其他人陸續於保證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56頁),與上訴人所辯不符。且核該1千萬元之文義並無任何塗改痕跡,上訴人丁○○空言否認該「1千萬元」係其填寫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且系爭89年10月21日立具之保證書開宗即載明:「連帶保證
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川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等文字(原審卷8頁),該保證書所載保證金額,與上訴人之簽章均為同一面,且僅只一頁,上訴人於簽名蓋章之時,應可輕易閱讀了解該等文字。銀行人員是否告知保證內容與寄送保證書予上訴人,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既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自應依保證書上所載之約定負責。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保證契約有瑕疵未完成,或僅就100萬元負擔保之責,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壹仟萬元內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者為可採。
㈤再者,系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保證書,係就川德公司
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為保證,非為就各筆不同借款保證,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等僅在1百萬元範圍內負帶保證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亦未超逾該保保證債務範圍,上訴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川德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上訴人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