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與 楊正雄 2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楊正雄名義向 方進祥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每日新臺幣1600元,嗣後又延長租期1日,2人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由楊正雄駕駛至台東縣大武鄉大鳥村交給被告乙○○使用。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且未繳納租金,而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嗣經方進祥、甲○○向警方報案失竊(誣告部分另行偵辦),迄同年9月5日9時40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松東巷與民生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該條之認定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95年3月6日,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可按,而依卷附戶政查詢結果可知,其時被告之戶籍設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81號,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起意侵占之地點在臺東縣,亦即檢察官亦認被告犯罪地在臺東縣,故被告之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