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研翊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9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5.00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10,776元及至90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三)對於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實際應償還金額應仍如起訴狀所載,因之前借款人所償還之款項,係包含利息部分,實際清償本金為310,776元。至被告丁○○確有繳納2萬元,原告已有記載,然因該筆款項應先抵充相關費用,故尚難進行帳目處理。至其所述薪水遭扣款之事,乃先前所聲請假扣押之部分,本案部分原告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研翊科技有限公司於8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
0萬元,被告丁○○為該消費借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於89年9月至90年10月期間,皆正常償還貸款本息,已償還450,656元,孰料研翊科技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0年9月結束營業,但被告丁○○於研翊科技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之際,曾多次主動與原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分行聯繫商討還款事宜,原告該分行之經理曾告知被告丁○○按月匯款1萬元至研翊科技有限公司還款帳戶後,將代為處理還款事宜,被告丁○○聽信原告該分行經理之話遂連續二個月匯款至研翊科技有限公司之扣款戶,竟發現原告該分行之經理所言乃推託之辭!因故,被告丁○○暫緩還款一事,但原告於本案中就此一事無任何闡述,則被告所匯款之2萬元是否石沉大海﹖
(二)原告就被告丁○○上述積極詢問原告解決之道之行為非但無任何回應,嗣後更以蠻橫之催討行為企圖影響被告丁○○日常生活,致使被告丁○○之精神更不堪其擾,被告丁○○任職之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見被告丁○○終日因原告催討行為擾亂致精神狀態不穩定,故於91年4月至92年7月將被告留職停薪,並允諾待被告丁○○精神狀態恢復時即刻上班。自研議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被告丁○○一再主動連絡原告位於板橋之分行,由此可知被告丁○○並非無還款意願。但該分行之人員皆推託且不曾與被告丁○○聯繫,原告以大企業欺負一般老百姓之惡行惡態令被告心灰意冷,更遑論要原告以被告之弱勢立場為考量,終致被告不得不選擇暫停還款一途!
(三)再者,被告丁○○於留職停薪後,便於92年7月恢復上班至93年7月,原告自92年10月至93年7月期間對被告丁○○薪資強制執行。按被告於此期間已還款131,676元,但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針對此一事絕口不提,試問原告之居心何在?又原告於被告丁○○恢復上班後仍不斷騷擾被告,被告所任職之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遂要求被告離職,因此被告目前失業乃原告偏激枉顧被告立場之催討手段所造成。
(四)被告丁○○自85年起任職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任職期間表現一向良好,孰料原告蠻橫惡劣之催討行徑導致被告被迫於93年7月離職,被告自被迫離職起便迫不得已帶著當時年僅三歲的幼女打零工以維持生計至今(00年00月生),如今被告及幼女已有十個月未繳健保費
!被告原本有穩定之工作足以維持生計並償還該貸款、卻因原告無人性之催討行為使得被告如今更無償債能力。
(五)被告丁○○至今仍有強烈還款之意願,從未有逃避之心態!再者,被告自始即多次積極連絡還款之情事,但自始未獲原告善意回應且因原告催討行為致使被告被迫離職,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實在顯失公平!
(六)被告丁○○衡量目前工作能力後,願意且認為合理之還款條件,乃是將研翊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消費貸款額10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金額被告願意將剩餘之消費借貸額397,
668元自90年10月起以無息之方式按月自被告之薪資三分之一償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研翊科技有限公司於本消費借貸案之扣款帳戶明細1紙、被告丁○○匯款至研翊科技有限公司扣款戶之匯款單影本2份、被告丁○○遭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扣薪明細存摺影本1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另抗辯:其有還款意願,且其前曾依原告相關人員指示配合處理,惟原告仍進行催討,其願將研翊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消費貸款額10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金額,將剩餘之消費借貸額397,668元,自90年10月起以無息之方式按月自其薪資三分之一償還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丁○○對於其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既不爭執,是其所辯有關還款之細節,尚無礙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於法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被告甲○○之部分,有上述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查訴外人研翊科技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689,224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尚未償還,而被告丁○○、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689,22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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