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5組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2006)眉東民初字第5-
27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現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2006)眉東民初字第5-2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5年8月9日確定生效。茲為聲請認可該判決,已將上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提請大陸地區四川省眉山市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等語,並檢具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法院(2006)眉東民初字第5-279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四川省公證處(2006)眉市證字第1027號及四川省公證處(2006)眉市證字第102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12840號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12837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95)南核字第012840號證明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於2004年12月1日辦理結婚,婚後相對人到台灣與聲請人同居三十餘天,期間相對人嫌棄聲請人年老多病,並常對聲請人發脾氣,不願意一起生活,為此返回大陸至今等情為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