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黃百賢
黃伯雄
黃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旗簡字第10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黃百賢及黃伯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劉桂梅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黃伯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
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黃百賢及黃伯雄於繼承被
繼承人 黃劉桂梅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伯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黃伯璋邀同被告黃伯璋、黃百賢及黃伯雄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劉桂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76,000元,卻未依約還款,迄民國103年10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474,52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
訴外人黃劉桂梅於104年1月1日死亡,被告為黃劉桂梅之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伯璋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黃百
賢、黃伯雄以繼承被繼承人黃劉桂梅之遺產為限,與被告黃
伯璋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
通知函、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及謄本、戶籍謄
本、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黃百賢
、黃伯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黃伯雄到庭陳述以:未拋棄繼承,是由被告黃百
賢繼承並登記於黃百賢名下,惟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即應以
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所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
黃伯雄所辯不能免除所繼承之債務,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