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陳珪南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區段86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於其所有座落於同區段867-13、870-8、867-10等地
號土地建築建物,惟該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約0.5坪(以
實測為準),原告迭請被告應將所占用土地約0.5坪恢復原
狀返還或購買,惟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1239建號建物(以實測為準)
,占用系爭土地約1.8平方公尺(約0.5坪),顯被告已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是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折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㈢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
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
)99年5月30日起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述請求金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土造部份約為1.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又按系爭土地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000元,故土地租金每月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l0%計算(計算
式:2000元×l.8m×l0%÷12=30元),因此:
⒈被告於自99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共計5年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3,820元,自應返還原
告。(計算式:30元×60月=1800元)。
⒉被告應自104年5月30日起按月應給付予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3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
物,如附圖所示A紅色部份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
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並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3年5月30日起至第l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按月
給付原告30元。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原告名下之土地;
原告對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築建物,該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同區段系爭867-12地號土地約0.5坪(以實測為準)云
云,惟本院於104年9月4日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
及兩造至現場履勘臺南市○○區○○段○○○○○○○號系爭土地
,並測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被告所有,下
稱系爭建物)及31號建物之分界點,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
測勘,測得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此
有勘驗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安南地所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
第31頁至第33頁)。原告雖稱「我跟被告買賣不是買水溝地
,但被告都沒有預留空間給我,我也不是沒有跟他協調,但
被告都沒有誠意,所以我才提起訴訟」;另原告就上開土地
複丈成果圖固主張「我有意見,就是地政測到水溝內,且牆
壁連著牆壁,也都沒有留滴水空間,應該有侵占到我的地。
」云云(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始終卻
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空言
主張,實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其並無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可採信為真。綜上,經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複丈,被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原告並無法證明
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猶執前詞
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不當得利1,8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應自103年5月30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按月給
付原告30元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土地,並給付原告1,800元,暨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5月30日起
至第l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按月給付原告30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土地複丈測量費用4,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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