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張眞能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旗簡字第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
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卻未依約還
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以:是伊太太用伊
的信用卡借錢,希望可以分期為辯,惟其太太是否有用其信
用卡借款,係被告與其太太之間是否成立發生法律關係之問
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另被告辯以希望可以分
期云云,然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
響。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
,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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