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財專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省乙○○○○基隆分局右聲請人聲請沒入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移送案號:九○基局業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所示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應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照前司法行政部令刑㈡字第三二九二號令之規定,查獲持有人不明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得適用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由菸酒專賣機關循行政罰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及岸巡一三大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龍洞外海約五海浬處(東經一二一度五八分、北緯二五度七分),查獲所有人不明之未貼專賣憑證如附表所示之菸類移送聲請人,乃聲請裁定予單獨宣告沒入等語,並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核無不合,爰依法對於查獲物為沒入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表:
┌─┬──────────┬──────┬──────────┐│扣│品名│單位│數量││├──────────┼──────┼──────────┤│押│MI-NE│二十支包│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包│└─┴──────────┴──────┴──────────┘(移下頁)(續上頁)┌─┬──────────┬──────┬──────────┐││品名│單位│數量││├──────────┼──────┼──────────┤│物│DAVIDOFFCLASSIC│二十支包│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包││├──────────┼──────┼──────────┤│品│DAVIDOFFLIGHTS│二十支包│伍仟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