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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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黃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3,686元,及其中101,569元自民國90
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暨9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請求,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友邦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0年1月止,結欠
友邦公司消費款113,686元(含消費款101,569元、利息
8,558元、違約金3,559元)未依約清償。嗣友邦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