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陳瑞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核准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同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被告於90年
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10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21,62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7,41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2,613元、手續費1,6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6元及其中17,413元自9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加計1,600元之手續費,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本院認原告
就請求之手續費,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