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郭愛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核准香港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同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被告於96年
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3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52,02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47,150元及循環利息部
分為3,878元、違約金1,000元),及本金47,150元自105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