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劉興宗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曾世珍
即 被 告  劉良笙
       顏明英
       陳韋霖
       林姵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曾世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壹
拾元;相對人劉良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
伍佰參拾元;相對人顏明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
萬伍仟伍佰參拾元;相對人陳韋霖、林姵妤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68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曾世珍負擔34%、相對人即被告
劉良笙負擔22%、相對人即被告顏明英負擔22%、相對人即被
告陳韋霖、林姵妤連帶負擔22%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161,500元(
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費150,000元
拆除牆面供鑑定之費用10,500元
合計161,500元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金│
│││負擔比例│額(新台幣)│
├──┼──────┼─────┼───────┤
│1│曾世珍│34%│54,910元│
││││(161,500×34%│
││││)│
├──┼──────┼─────┼───────┤
│2│劉良笙│22%│35,530元│
││││(161,500×22%│
││││)│
├──┼──────┼─────┼───────┤
│3│顏明英│22%│35,530元│
││││(161,500×22%│
││││)│
├──┼──────┼─────┼───────┤
│4│陳韋霖│22%│35,530元│
││林姵妤││(161,50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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